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贺小华,女,汉族,1975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潘继生,男,汉族,1956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秋会,女,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新村二路2号菱湖苑A梯802房,系被告潘继生的女儿(特别授权)。 原告贺小华与被告潘继生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小华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潘继生的委托代理人潘秋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小华诉称,2013年12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1049km+400m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阿玛尼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先后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4万多元。出院后经信阳市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车辆损失为350元。被告除前期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再无分文赔偿。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经济上遭受了极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21588.05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潘继生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制作该事故认定书时,交警部门没有给我们告知关于该事故认定书的任何内容,就让我们签字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7时40分,被告潘继生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1049km+400m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贺小华驾驶的阿玛尼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潘继生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贺小华无责任。信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信价证损(2013)01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认:阿米尼牌电动车损失总值为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贺小华被送入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小指指骨骨折;2、左膝胫骨骨髁间棘骨折伴韧带拉伤。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通知书载明原告贺小华出院后,1、左小指预防感染,两周后拆线,三月后可去除内固定克化针;2、建议左膝定期复查,根据病情决定下一步治疗。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小指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19天。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证明原告贺小华出院后,1、石膏托应用4周;2、术后6周、3月、6月定期复查;3、有关节不稳定情况,需两次来院手术。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复查,经诊断:1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术后;2左膝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30天,应遵医嘱院外继续康复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第二次复查,经诊断:1、左膝关节内侧侧副韧带损伤术后;2、左小指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证载明:院外继续康复锻炼,不适随诊。综上,共计住院71天,共花费医疗费44208.05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贺小华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贺小华车祸致左手小指及左下肢伤属X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潘继生申请,2014年9月11日,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信德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小华伤残等级系X级(十级)。 原告贺小华提供了其本人的户口本、结婚证及经营者姓名为张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本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和张明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水果批发、零售业务,夫妻双方育有一子出生日期为2000年12月31日;提供了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李家寨镇武胜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父亲贺传照出生日期为1950年12月26日,身份证号为:413023195012267375,共育有子女四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信价认(2013)01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潘继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非机动车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贺小华要求被告潘继生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贺小华主张的1、医疗费44208.05元,经查,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0320元,有原告贺小华提供结婚证及经营者姓名为张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和张明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水果批发、零售业务,具有真实性,可予采信,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20天,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供了郝东梅、张国云、王道珍出具的三张收条,主张前27天的护理费为3200元及护工床位费84元,余下44天的护理系其丈夫张明护理,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31458元/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劳务合同、正规发票及其他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充分,护理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收入标准计算。4、其父和子女的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对原告要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原告贺小华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4208.05元;2、误工费10320元;3、护理费5649.07元(29041元/年÷365天×7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5、营养费1420元(20元/天×71天);6、残疾赔偿金50893.3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17年×10%÷4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5年×10%÷2人);7、交通费酌定10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350元;11、停车费220元;12、车损评估费30元,共计121920.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元,仍需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共计11892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继生赔偿原告贺小华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共计118920.47元。 二、驳回原告贺小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2元,由被告潘继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万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