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吕诚,男,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鹏,信阳市浉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郑玉华,男,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吕诚与被告郑玉华及中国平安财保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诚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郑玉华委托代理人杨晓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诚诉称,2014年4月5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郑玉华驾驶豫A5GQ12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客车由信阳市浉河区皇冠宾馆停车场出口进入停车场时,与停车场内豫A0LM50号思域牌轿车相撞后,冲上台阶将皇冠宾馆玻璃门撞损后,被告倒车时与停放在停车场入口的原告吕诚驾驶的粤TYN356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玉华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玉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车辆在事发时只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车辆定损(价格认定书、定损单),原告仅车辆损失93022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暂定),后变更121482元。 被告郑玉华口头辩称,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后,不足部分由郑玉华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1时10分,被告郑玉华驾驶豫A5GQ12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客车由信阳市浉河区皇冠宾馆停车场出口进入停车场时与停车场内豫A0LM50号思域牌轿车相撞后,冲上台阶将皇冠宾馆玻璃门撞损后,被告郑玉华倒车时与停放在停车场入口的原告吕诚驾驶的粤TYN356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玉华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玉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诚无责任。2014年4月10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信价认(2014)0452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损失总值人民币93022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吕诚要求被告赔偿,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后又变更为121482元。 另查明,被告郑玉华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5GQ12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4月23日零时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 诉讼中,被告郑玉华申请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2014年9月24日,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出具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126号关于确定粤TYN356号保时捷牌车辆诉讼价值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12500元;更换配件项目及材料费用为55550元;通过照片无法确定项目及材料费用为1793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玉华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5GQ12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客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玉华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郑玉华赔偿。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书称通过照片无法确定项目及材料费用为17930元,但其并未否认该项目及材料费数额,综合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郑玉华负全责及被告郑玉华弃车逃逸的事实,结合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信价认(2014)0452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确认17930元为原告车辆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理赔原告吕诚损失2000元。 二、被告郑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诚各项损失8398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郑玉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