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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诚与被告信阳市鑫源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皇冠酒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吕诚,男,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鹏,信阳市浉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鑫源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皇冠酒店。 法定代表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吕诚,男,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鹏,信阳市浉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鑫源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皇冠酒店。

法定代表人莫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吕诚与被告信阳市鑫源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皇冠酒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诚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信阳市鑫源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皇冠酒店委托代理人杨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诚诉称,2014年4月5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郑玉华驾驶豫A5GQ12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客车由信阳市浉河区皇冠宾馆停车场出口进入停车场时,与停车场内豫A0LM50号思域牌轿车相撞后,冲上台阶将皇冠宾馆玻璃门撞损后,被告倒车时与停放在停车场入口的原告吕诚驾驶的粤TYN356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玉华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玉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车辆在事发时只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车辆定损(价格认定书、定损单),原告仅车辆损失93022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暂定),后变更121482元。

被告信阳市鑫源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皇冠酒店辩称,该事故发生与酒店没有任何关系,应当由其肇事人郑玉华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吕诚入住被告酒店,2014年4月5日21时10分,郑玉华驾驶豫A5GQ12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客车由信阳市浉河区皇冠宾馆停车场出口进入停车场时与停车场内豫A0LM50号思域牌轿车相撞后,冲上台阶将皇冠宾馆玻璃门撞损后,郑玉华倒车时与停放在停车场入口的原告吕诚驾驶的粤TYN356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玉华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郑玉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诚无责任。2014年4月10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信价认(2014)0452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损失总值人民币93022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吕诚要求被告赔偿,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后又变更为121482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郑玉华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5GQ12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客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郑玉华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吕诚车辆受到的损失与郑玉华所实施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吕诚车辆受到的损失应当由郑玉华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非被告皇冠酒店所为,且原告已就侵权行为起诉了肇事车主郑玉华,法院已判决郑玉华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皇冠酒店赔偿其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吕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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