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叶先成,男,汉族,1957年4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济天、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浩,男,汉族,1992年6月2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雪红,女,汉族,1969年8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29号。 被告周小雪,女,汉族,1989年10月2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叶先成与被告冷浩、被告周小雪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济天、被告冷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先成诉称,2013年10月20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冷浩驾驶一辆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可是被告冷浩不明事理,对原告恶言相向,并叫来冷星星、被告周小雪两人殴打原告。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紧急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Ⅰ级、双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对被告的侵权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做出了行政处罚。但赔偿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3408.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冷浩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周小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冷浩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叶先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冷浩动手殴打原告叶先成,后冷星星、被告周小雪两人也参与殴打,致原告叶先成受伤。原告叶先成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9天,花医疗费16424.93元,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Ⅰ级、双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2013年12月2日,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以被告冷浩、被告周小雪等人殴打他人,分别做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冷浩、被告周小雪因交通事故纠纷殴打原告叶先成并造成其受伤,共同侵害了原告叶先成的健康权,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叶先成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叶先成应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1642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99天×30元∕天)。3、营养费1890元(99天×20元∕天)。4、误工费23001.3元(189天×121.7元∕天)。5、护理费7876.44元(99天×79.56元∕天)。6、交通费990元(99天×10元∕天)。7、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5335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冷浩、被告周小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叶先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3353.1元。 本案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冷浩、被告周小雪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 判 长 张金强 审 判 员 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