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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淑莲诉被告黄有亮和被告浉河区十三里桥乡肖家庙村九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刘淑莲,女,汉族,85岁,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正权,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有亮,男,汉族,系十三里桥乡佳乐园业主。 被告浉河区十三里桥乡肖家庙村九组。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刘淑莲,女,汉族,85岁,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正权,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有亮,男,汉族,系十三里桥乡佳乐园业主。

被告浉河区十三里桥乡肖家庙村九组。

负责人于晓春,系该组组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莲诉被告黄有亮和被告浉河区十三里桥乡肖家庙村九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莲的委托代理人高正权、被告黄有亮和被告浉河区十三里桥乡肖家庙村九组的委托代理人黄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莲诉称,原告儿子徐光年系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6月16时20时许与工友到邻近水源佳乐园鱼塘洗澡,该时段被告未安排任何人看管鱼塘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安全防护标志和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栏网。徐光年从入口的第二个水泥阶梯轻松到水边洗澡,还未等距离与水面接触的水泥踏阶,不幸落入深水内溺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有亮对徐光年的生命终结置之不理。事发后几天才制作安装“禁止洗澡”之类的标志性语言文字小牌,以此推脱责任。由于黄有亮对其承包经营的公共场所管理不善,疏于监察,怠于救治而剥夺他人生命。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作为鱼塘的发包方疏于监管,放任承包人粗放经营,应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佳乐园鱼塘承包人黄有亮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儿子徐光年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8442.85元,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万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刘淑莲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徐光年的死亡证明书,用以证明徐光年溺水死亡的事实;

3、刘聚良与徐光辉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二被告未赔偿的事实;

4、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用以证明徐光年在被告承包的鱼塘溺亡的事实;

5、虞城县利民镇范大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事实及原告子女情况。

被告黄有亮辩称,徐光亮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鱼塘是我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的场所,没有为他人提供游泳和洗澡的义务。徐光年擅自闯入该经营场所,尤其是半夜,我在这个时间点没有任何管理义务。徐光年的溺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我无任何关系。徐光年在我的经营场所死亡,已给我的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我将保留反诉的权利。

被告黄有亮提供的证据为:信阳市浉河区申城打字行2013年1月16日的发票和鱼塘四周的照片,用以证明鱼塘四周设立了警示标志,其已尽了安全提醒义务的事实。

被告浉河区十三里桥乡肖家庙村九组辩称,本组鱼塘已全部承包给黄有亮,由其完全控制管理经营,在其承包期间发生的纠纷,与第九村民组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有亮承包了被告浉河区十三里桥乡肖家庙村第九村民组一鱼塘开办了佳乐园山庄,用于经营餐饮和养鱼。为了顾客的安全,还在鱼塘四周设置了警示标志,提醒消费者水深不要下水游泳和洗澡。2013年6月16日晚8-9时,在佳乐园山庄附近信阳市浉河区叶桥变电站工地打工的徐光年和工友徐建朋晚饭后,来到佳乐园山庄内的鱼塘洗澡,徐光年下水后溺亡。

本院认为,被告浉河区十三里桥乡肖家庙村九组将本组的鱼塘发包给被告黄有亮经营餐饮和养鱼,其对该鱼塘经营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已随鱼塘的发包而转由承包人黄有亮享有和承担。黄有亮承包鱼塘并开办佳乐园山庄后,为了顾客的安全,在鱼塘四周设立了明显警示标志,提示顾客注意鱼塘水深,禁止下水游泳和洗澡。徐光年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置安全警示提醒与不顾,趁夜深人静,佳乐园无人看护鱼塘之机,在没有任何安全防范和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贸然下水洗澡导致悲剧发生。徐光年对其溺亡负有重大过错责任。被告浉河区十三里桥乡肖家庙村九组无过错,对徐光年的溺亡不承担责任。虽然被告黄有亮已尽到了基本安全防范与警示义务,但如果防范措施做得再细些,如能安排人员巡视,及时发现并制止,也许悲剧有可能避免。被告黄有亮对徐光年的溺亡,可酌情适当承担责任,以赔偿损失1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莲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7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黄有亮负担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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