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24号 原告刘定珍,女,汉族,1964年8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贵垓,女,汉族,1984年1月1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东方京城B区8号楼4单元507号,特别授权。 被告陈鹏,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定珍与被告陈鹏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贵垓,被告陈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定珍诉称,2014年7月16日9时左右,被告陈鹏驾驶豫SEB446号小型轿车停靠在浉河区北京路徐家湾社区卫生站路段,开车门时与刘定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刘定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勘查,陈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定珍无责任。豫SEB446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也应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修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陈鹏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3万元部分明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们申请阳光财保理赔,就此事进行协商,我领着原告到医院检查又赔了她600元,当时原告口头了结此事,现在又出现诉讼,事发后我没有其他过错。沟通过程中我付了全责,原告要求我承担诉讼一切费用失去诚信,不应该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我们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在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9时左右,被告陈鹏驾驶豫SEB446号小型轿车停靠在浉河区北京路徐家湾社区卫生站路段,开车门时与刘定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刘定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定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鹏支付原告600元,原告刘定珍入住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449.53元,出院医嘱全休二周。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SEB446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陈鹏,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6日0时至2015年2月5日24时止和自2014年2月10日0时至2015年2月9日24时止。 庭审查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赵静赔偿数额为:①医疗费4449.53为元,②误工费720元,72元∕天×10天=720元,③护理费700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0元∕天计,10天×70元∕天×1人=700元,④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天=15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30元/天计,10天×30元∕天=300元,⑥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赔偿总额6519.53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肇事车辆豫SEB44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陈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鹏应承担的赔偿总额6519.53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理赔后,被告陈鹏垫付的600元应由有关退还给被告陈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刘定珍6519.53元,其中,600元应退还被告陈鹏。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被告陈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韬 审 判 员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