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浉民金初字第33号 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中原银行信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胡相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建广,公司员工。 被告陈国垒,男,汉族,52岁,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刘梅华,女,汉族,49岁,住信阳市浉河区。 本院在审理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国垒和刘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3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