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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崇善与被告马建民、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20号 原告马崇善(曾用名马建新),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程玲玲,女,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马崇善妻子。 被告马建民,男,汉族,197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20号

原告马崇善(曾用名马建新),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程玲玲,女,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马崇善妻子。

被告马建民,男,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魁,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崇善与被告马建民、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崇善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玲玲,被告马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马魁,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崇善诉称,2008年6月4日,原告在马建民先写好的赠与合同(《房屋产权放弃书》)上签字。其后,被告凭该合同与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房。至今,该房未经产权变更登记,该房产的拆迁补偿安置房也未进行产权登记,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撤销该房产赠与;赠与合同(《房屋产权放弃书》)未经公证和赠与人追认,二被告清楚知道该房在拆迁区域内并处于拆迁冻结期,不但不告知、通知原告,还据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合同法》、《物权法》、《房地产法》、《拆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是恶意串通、损害马崇善的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其后,二被告拒不配合原告依法维权、取证,佐证了二被告恶意串通的侵权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二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无效;赠与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依不动产权利变更登记而转移,依据《拆迁法》相关规定,拆迁人只能对被告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给予拆迁补偿,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并给予补偿。依据《宪法》第十三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交付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房并补偿额外损失,综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1、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马建民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房屋产权放弃书》),原告撤销该房屋赠与,被告马建民向原告返还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房;2、判令二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无效,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与原告签订该房产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将补偿给马建民的该房产的拆迁补偿安置房补偿给原告,并向原告补偿额外损失。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建民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真实,原告所书写的房屋产权放弃书行为是真实的,马建民与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家庭纠纷,与万家灯火公司有一定关系,万家灯火公司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2、万家灯火公司在拆迁补偿中没有过错,原告出具有房屋产权放弃书,基于此,万家灯火公司和马建民签订协议,在这个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放弃书和拆迁协议是否有效我们保留意见,对我们影响不大。我们尊重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崇善与被告马建民系亲兄弟关系。1988年4月,其父亲马化朋、母亲李金娥借用其连襟翟毅、李金珍的户口购买了刘世庭位于信阳市菜市街65号两间房屋,并以翟毅、李金珍名义办理了产权证,1990年马化朋对该房屋扩建,1992年竣工,1995年马化朋欲将产权证名字变更到自家名下,遂让原告马崇善去办理,但马崇善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之后,马化朋、李金娥夫妇又在浉河大市场、胜利南路、原幸福路及九安花园等处购买了多处房屋。后分家时,马化朋、李金娥夫妇将九安花园房产分给马崇善,菜市街65号房屋分给马建民。1999年马崇善搬到九安花园居住。菜市街65号房屋归马建民所有。租户李家军(又名李金山)从1999年起一直租用菜市街65号房屋,房租费由马建民收取,但该房屋产权证一直是马崇善的名字,没有变更登记。2008年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需拆迁该房,被告马建民遂与该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因房屋产权证上是原告马崇善的名字,被告马建民遂找原告马崇善要求完善房屋返迁手续。2008年6月4日,原告马崇善(马建新)为被告马建民出具书面字据“我叫马建新,房屋座落于浉河区菜市街65号,房屋面积160平方米,现本人愿意主动放弃房屋产权,归马建民所有。若以后房屋产生产权纠纷,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签名确认。随后,马建民依据该书面字据与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应当补偿的部分补偿给了马建民。2008年该房屋被拆除。之后,马建民又向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缴纳了万家灯火8号楼商铺款599805元及物业费、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16075元。

庭审中,原告马崇善、被告马建民父母马化朋、李金娥当庭作证证实:菜市街65号房屋为自己所有,分家时已分给被告马建民,认可马建民对该房屋的占有、收益、拆迁等行为,否定原告马崇善的诉请及诉讼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崇善提供的办理菜市街65号房屋产权证的申请,翟毅、李金珍的赠与书,信阳市礼节居委会的证明,证人马化朋、李金娥、杨芳的证言,李家军(又名李金山)、翟毅的录音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马崇善为被告马建民所出具的“放弃产权”的字据,形式上是一种赠与合同,该字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保护。原告马崇善在出具字据和争议房屋拆除六年后,要求撤销该字据内容,已超过权利主张期限,故原告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又,被告马建民在实际取得该房屋及拆迁所需要的形式要件后与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且该合同业已履行。庭审中,原告马崇善亦未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证据,故原告马崇善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无效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将补偿给马建民该房产的拆迁补偿安置房补偿给自己并补偿额外损失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马崇善要求撤销与被告马建民之间的房产赠与合同、返还拆迁安置房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马崇善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崇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程 艳

审  判  员  张金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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