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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喜从与张国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63号 原告范喜从,男,汉族,1977年。 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庆,男,汉族,1988年。 委托代理人张海艳,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国庆之父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63号
原告范喜从,男,汉族,1977年。
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庆,男,汉族,1988年。
委托代理人张海艳,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国庆之父。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孟庆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恒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喜从与被告张国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日8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5年1月1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刘正平、李萍组成合议庭,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国庆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7时10分,张国庆驾驶豫NHS068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嵩山路与闽江路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范喜从驾驶的豫NFS07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范喜从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喜从无事故责任。经查,豫NHS068号微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计90000元。
被告张国庆辩称,豫NHS068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2、二被告应如何分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对象:张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喜从无事故责任;2、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证明对象:豫NHS068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3、驾驶证1份,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对象:张国庆具有驾驶资质,豫NHS068号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李红秧;4、病历资料1套16页,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对象:(1)范喜从住院治疗39日,支付医疗费19786.78元;(2)范喜从的主要损伤为左股骨骨折;5、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1份。证明对象:范喜从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需1人护理120日;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对象:范喜从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7、范喜从家庭户口本1份。证明对象:范喜从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其扶养;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对象:范喜从支付鉴定费1900元;9、车损价格评估报告1份。证明对象:范喜从摩托车损失金额为2500元;10、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对象:范喜从支付评估费1500元;11、交通费票据110张。证明对象:范喜从支付交通费1100元;12、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对象:范喜从支付住宿费800元。
被告张国庆及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7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3系复印件,需核实;证据4中的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证据5中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证据8因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被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推翻,鉴定费应由范喜从负担;证据9车损价值过高;证据10评估费票据系收据,且过高,无法律依据;证据11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张国庆同意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内容、形式、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6、7,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虽为复印件,但本院于庭审后专门进行了复核,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4为原始证据,被告虽对医疗费用提出质疑,但并未具体确认非医保用药的数额;证据8鉴定费系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证据9系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关机构所作的估价鉴定意见,结论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证据10虽为收据,但原告于庭审后换取了正规发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11为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700元;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0日7时10分,张国庆驾驶豫NHS068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嵩山路与闽江路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范喜从驾驶的豫NFS07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范喜从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国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喜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喜从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范喜从的主要损伤为:1、左股骨骨折;2、面部及双下肢皮擦伤。范喜从住院39日,支付医疗费19786.78元、交通费700元。其间,张国庆为范喜从交纳住院押金3500元。2014年9月10日,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虞城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作出(2014)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喜从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35.8%,构成九级伤残。参考意见为:范喜从的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且需1人护理120日。为此,范喜从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年10月11日,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申请对范喜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0月27日,范喜从申请对豫NFS071号摩托车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2014年10月28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喜从左股骨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2%以上为10级伤残。2014年11月25日,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第11-13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豫NFS071号摩托车损失评估值为人民币2500元。范喜从支付评估费1500元。
另确认,1、豫NHS068号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李红秧,实际车主为张国庆。2013年11月4日,豫NHS068号微型普通客车以贾长弟为被保险人,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包含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范喜从为农业家庭户口,尚有一女一子需其抚养。女儿范佳艺出生于1999年8月14日,儿子范佳衡出生于2002年6月2日。3、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范喜从因与张国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参照范喜从提交的赔偿清单,本院对范喜从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确认如下:车损费2500元;医疗费19786.7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日×50元/日),营养费390元(39日×10元/日),护理费6350元[40元/日/人×1人×(39日+120元)],误工费3413.36元(8475.34元/年÷365日×147日),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0.1);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还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095.26元(范佳艺5627.73元/年/人×4年÷2人×0.1=1125.55元范佳衡5627.73元/年/人×7年÷2人×0.1=1969.71元)。此外,范喜从还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为67136.08元。鉴于豫NHS068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故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范喜从车损费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范喜从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范喜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5509.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范喜从部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9626.78元[(67136.08元-2000元-10000元-35509.3元)×100%]。以上合计为67136.08元。范喜从诉请的住宿费因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予驳回。此外,范喜从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已获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张国庆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范喜从除住宿费以外的诉请均具有事实依据,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据;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亦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喜从车损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7136.0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范喜从63636.08元,支付给被告张国庆3500元(结算该款时扣除被告张国庆应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驳回原告范喜从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500元计5450元,原告负担1220元,被告张国庆负担4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判长  张明喜
审判员  刘正平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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