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281号 原告李前进,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怀朋(又名张钦朋),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前进诉被告张怀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前进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向原告李前进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被告张怀朋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在虞城县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前进及、被告张怀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前进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开始给被告送石子,截止到2013年10月11日共欠原告石子款993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70000元,下欠29360元,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9360元。 被告张怀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欠款已付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29360元? 原告李前进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对象:被告张怀朋欠原告李前进29360元的事实。 被告张怀朋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落款为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1日证明条各一份;证人张海顺、余永涛出庭证言。证明对象:原告已前欠款付清。 被告张怀朋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前进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落款为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3日的证明条无异议。对落款2013年11月1日证明条有异议,认为此证明条非原告所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实事:原告对落款为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3日的证明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落款为2013年10月23日的证明条,原告有异议,庭审时法庭要求被告在五日内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对证据的鉴定权利。但原告在五日内未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因此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前进与被告张怀朋因买卖石子而生产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怀朋于2013年10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李前进99360元的欠条。原告李前进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3日为被告张怀朋出具了收款证明,其中落款为2013年11月1日的收款证明条此写明“以前帐已清”。原告李前进于2014年12月18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怀朋偿还欠款293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李前进与被告张怀朋因货物买卖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张怀朋向本院提交了已付清原告欠款的证据,且原告李前进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应认定被告张怀朋所举证据有效,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已付清,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欠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936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前进要求被告张怀朋偿还2936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张怀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向本院或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海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海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