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648号 原告刘云芝,女。 委托代理人杨清有、杨正龙,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雨,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负责人陈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云芝与被告张红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芝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有、杨正龙与被告张红雨、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芝诉称,2014年10月9日12时10分,被告张红雨驾驶的鄂F/2X8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52公里+500米处时,与刘云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自北向南曾某某驾驶的豫A/0HA5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刘云芝及乘坐电动三轮车人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红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云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某及王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张红雨驾驶的鄂F/2X8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423.43元。 原告刘云芝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刘云芝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5)交通费票据,以证实支出的交通费用;(6)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以证实原告的三轮车车估损总值; 被告张红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张红雨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鄂F/2X8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张红雨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申请追加豫A0HA52号车车主及该车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豫A0HA52号车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4)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4)二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9日12时10分,被告张红雨驾驶的鄂F/2X8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52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刘云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自北向南曾某某驾驶的豫A/0HA5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刘云芝及乘坐电动三轮车人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红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云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某及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刘云芝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刘云芝出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等。原告刘云芝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5525.62元。2015年1月6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被鉴定人刘云芝其左上肢损伤后目前的状况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鄂F/2X8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红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云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某及王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张红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鄂F/2X8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申请追加豫A0HA52号车车主及该车保险公司为被告,因该交通事故系张宏雨和刘云芝违反交通规则所致,豫A0HA52号车车主无责任,原告也未主张其豫A0HA52号车车主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追加。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刘云芝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等。原告刘云芝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 1、原告刘云芝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25525.62元; 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数额为19天×80元=15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9天×30元=570元; 4、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19天×20元=380元; 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6、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9年,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程度,数额为8475.34元×9年×10%=7627.81元; 7、后续治疗费3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9、车损600元。 原告刘云芝损失合计42523.43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云芝各项损失42523.43元; 二、驳回原告刘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35元,由被告张红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常建波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