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74号 原告文秀娥,女。 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书根,男。 被告刘苗,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系公司职工。 原告文秀娥与被告郭书根、被告刘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秀娥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郭书根、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09时10分,被告郭书根驾驶被告刘苗所有的豫QP3512号小型轿车沿335省道塘河段行驶至古城乡文坑新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蔺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使蔺某某及乘坐人文秀娥受伤,同时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郭书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蔺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文秀娥无责任。因肇事的豫QP3512号小型轿车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50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文秀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唐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 4、伤残鉴定书一分,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 5、车损鉴定,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 6、交通费票据,证实支出交通费情况; 7、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常花园社区证明及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文秀娥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唐河县三里庄路口以卖菜为生,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郭书根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书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书根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另外,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最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险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文秀娥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上记载信息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2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被告郭书根系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显示原告自身患有糖尿病、冠心病等疾病;对出院证无异议,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有异议,结合其伤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住院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对外购药诊断证明无异议,但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对证据4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自身患有严重疾病,故护理五个月与事实不符,加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最多60天,保险公司在七日内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伤残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5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更换零部件的残值;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交通费过高,应以不超过200元为宜。对证据7滨河街道办事处常花园社区的证明和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暂住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郭书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中,原告的有所在社区开具的证明,并经所辖派出所调查,证明原告自2008年以来在唐河县城以卖菜为生,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3根据诊断意见,护理人数为两人,故对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4伤残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七日内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对证据5,车辆不是全损,对残值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就诊地距离及家属陪护等情况,该部分酌定为800元,对对证据7,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常花园社区及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的证明,系相关职能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1日09时10分,被告郭书根驾驶被告刘苗所有的豫QP3512号小型轿车沿335省道塘河段行驶至古城乡文坑新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蔺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使蔺某某及乘坐人文秀娥受伤,同时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郭书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蔺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文秀娥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的豫QP35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通过交警队预支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郭书根驾驶的豫QP35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郭书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人保财险辩称的被告郭书根系无证驾驶,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理念就是借助国家的公权力来创建投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维护公众利益。交强险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其实质是社会公众利益优先,具有极强的公益性。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故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文秀娥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车损、交通费。 1、医疗费,原告文秀娥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2991.54元(含外购药); 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18天×80元/天×2(人)=28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8天,数额为18天×30元/天=540元; 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按20元/天,数额为18天×20元/天=360元; 5、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6年,结合原告Ⅹ级伤残,数额为16年×22398.03元/年×10%=35836.8元; 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Ⅹ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形,酌定为5000元; 7、后期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共计需护理5个月,后期护理费为(150-18)天×80元/天=10560元; 8、车损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360元; 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90328.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QP351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文秀娥各项损失共计90328.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郭书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甄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