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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某、第三人牛某甲、牛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14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女。 第三人牛某甲,女。 第三人牛某乙,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第三人牛某甲、牛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14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女。
第三人牛某甲,女。
第三人牛某乙,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第三人牛某甲、牛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周某某、第三人牛某甲、牛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27日未登记结婚,婚后第三天,第三人姐妹两个来到原告家中,妄称对被告不好,要原告与被告中断婚姻关系。当时已临近中午,原告便外出准备饭菜,被告与其两个女儿乘机离开。原告当即与被告及其两个女儿打电话,但未接通。原告认为被告及其第三人系骗婚,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和两第三人返还原告彩礼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委托其女儿牛某甲辩称,是有这个事,但9000元不应返还。原告给媒人2000元,是原告自己给的,具体我们不清楚,对买衣服钱以及饭费、租车费和给小孩的400元,是原告自愿给的,我们没有强要,红包2000元是原告通过媒人给我的,我两个女儿没有收,我收到这2000元红包,但这是原告自愿给的,不是我要的。
两第三人答辩意见同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司机罗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因相亲花费情况;3、媒人郑某某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因相亲事宜的花费情况。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和3,认为是有这个事,但花费的买衣服钱和饭钱没有那么多,其花费和原告给的红包都是原告自愿给的,且我之后还通过媒人返还原告1万元。
两第三人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婚姻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有婚姻协议,也约定名为押金,实为彩礼的1万元。现已退给原告。
被告当庭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万元。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确已收到1万元,但1万元是押金,不是彩礼,两个月内未发生约定事项或者两个月后如无问题,其押金是要退给我的。
两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明,经核实,系原告本人,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言,被告认为确有此事,但对买衣服钱和车费、饭费的具体数额不认可,认为没有花费那么多,结合本案,二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相亲事宜,至于其具体数额,不影响其真实性,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确有相亲事宜并有若干花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承认收到1万元,至于其性质为彩礼或者押金,不影响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媒人郑某某等三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2月17日在东王庄饭店吃饭,由原告付账,并给被告女儿的一小孩100元。同年12月19日,原告租来罗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被告家中拉被告及其两个女儿到张店街吃饭,当天原告带女方在张店街购买衣服,饭费、车费与买衣服钱均由原告负担。12月27日,原告想带被告回家,找来罗某某的出租车拉女方到张店街与三媒人一起吃饭,相当于按风俗摆酒席,期间原告拿出2000元红包经媒人手给被告,被告亦接受,另拿出300元给被告两个女儿的三个孩子。当日,被告便跟原告回原告家中,饭费和车费均由原告支付。双方居住三日后,被告便离开原告家。
另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手续。
本院认为,依据农村风俗,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应当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手续,被告应返还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对原告请求彩礼中,其中的2000元支付媒人,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买衣服钱和饭费、车费以及给小孩的400元,根据社会风俗,这些费用系相亲过程中花费的必要支出,但并非彩礼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在家中索要的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否认,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返还红包2000元,被告承认其收到,给予红包现金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致使目的未实现,结合案情,能够确认其2000元为彩礼,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出示的婚姻协议,无法确定其为彩礼还是押金,即使为彩礼或者押金,原告亦通过媒人收回1万元,未有彩礼或押金损失。被告未在合议庭规定的期间内缴纳反诉费用,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处理;两第三人仅参与其原、被告的相亲过程,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原告请求两第三人返还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李向举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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