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43号 原告杨朝林,男。 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福安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兵,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贵敏,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苏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旭林,男。 原告杨朝林诉被告西安福安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林的委托代理人鞠仙娥,被告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敏,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04时许,何某某驾驶陕A66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A/A110挂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桐寨铺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陕A66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A/A110挂驾驶人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330.0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二人护理证明、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1150.09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症状缓解等住院治疗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福安公司辩称,驾驶员何某某是答辩人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答辩人支付原告的现金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福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及何某某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何某某的基本情况,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收据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福安公司在唐河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30000元。。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AN66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各分项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杨朝林本来就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病症,其用药有治疗该病的药。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症状缓解无指定期间,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3个月期间过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1000元过高。 原告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被告福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用药鉴定,对证据3也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的居住地为唐河县桐寨铺镇,住院治疗地为唐河县人民医院,该部分费用酌定为500元。原告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被告福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4日04时许,何某某驾驶陕A/N66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A/A110挂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桐寨铺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将其前同向步行人原告杨朝林撞倒,致杨朝林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朝林在道路上行走时,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额部头皮撕脱伤。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两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肋骨骨折。三、L4椎体轻度滑脱。四、L1/2、14/5椎间盘膨出伴变性。五、左面部、双手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六、左肩背部软组织损伤。七、脑震荡后综合症。八、左眼玻璃体混浊。九、缺血性心肌病型冠心病:室性期前收缩、心功能II级。十、高血压病。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21150.79元。出院情况:患者神志清,精神好,生命体征平稳,四肢活动自如;但仍间断感头痛、头晕、焦虑、失眠,活动后心慌、胸闷。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调节情绪,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必要时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诊断症上明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陪护至症状缓解。事故发生后,被告福安公司在唐河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30000元,原告杨朝林领取12400元。 另查明,何某某所驾驶的陕A/N66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A/A110挂所有人为被告福安公司,何某某系被告福安公司的雇佣司机。陕A/N66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福安公司所有的陕A/N66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其司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朝林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何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作为被告福安公司的雇佣司机,在其履行雇佣职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福安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陕A/N66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陕A/N66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1、医疗费21150.79元;2、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数额为30元/天×62天=186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天×62天=1240元;4、误工费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天×62天=4960元;5、护理费每天80元,(住院期间:数额为80元/天×62天×2人=9920元;出院后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出院时神志清,精神好,护理期间酌定为30天,数额为80元/天×30天=24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42030.79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陕A/N66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030.79元(含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的12400元)。原告收到该赔偿款后十日内向被告西安福安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返还12400元。 二、被告西安福安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西安福安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50元,原告杨朝林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