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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武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503号 原告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唐河县张店镇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武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田永俊,宛城区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武某甲为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503号
原告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唐河县张店镇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武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田永俊,宛城区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武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强,被告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的结婚仪式,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阴历11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武某乙,小孩随武某甲父母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二人性格不合,常为琐事生气、吵嘴,达到难以共同生活的地步。原告于2014年向唐河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其他原因撤诉,双方互不往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查阅婚姻档案一份,证实双方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3、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提交证人证言两份,并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在外出打工之前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和小孩自出生至今未抚养义务。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元月23日举行的结婚仪式,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9日生育男孩武某乙,现小孩随武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原、被告夫妻感情至今仍未改善。
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有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空调各一台、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沙发一套,被子六床。被告购置物品有组合柜四个,席梦思床一张,电视柜一个。上述物品除原告陪嫁中电动车一辆,棉被三床现在原告处外,其余物品现在被告家中存放。
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小孩,因小孩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男孩武某乙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小孩抚养费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20%×15年=25426.02元。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各自所有。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
二、男孩武某乙随被告武某甲生活,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小孩至十八周岁抚养费25426.02元;
三、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空调各一台、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沙发一套,被子六床归原告韩某某所有;被告购置物品组合柜四个,席梦思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归被告武某甲所有。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王 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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