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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兰海与刘心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申兰海,女。 委托代理人乔永旺,男。 被告刘心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申兰海,女。
委托代理人乔永旺,男。
被告刘心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兰海诉被告刘心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徐磊担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在唐河县油田基地小学门前接学生时,被被告驾驶的豫R3816Q号小型轿车撞倒受伤,后报警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现仍继续治疗。经唐河县交警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4)第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心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涉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心田辩称,有这回事,当天住院时我垫付1900元医疗费,我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公司承担。我垫付的19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照规定应按分项处理,在查明事实和责任范围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比例承担,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的医保费用,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原告请求部分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五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事发经过和双方责任负担;3、诊断证和出院证各一份以及住院病历,证明住院情况;4、医疗费票据一份和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各两份、每日用药清单七份,证明花费医疗费用情况;5、交通票据一份,证明交通花费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2、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诊断证与出院证无异议,病例无异议,但原告伤情仅仅为挫伤,要求原告提供每日清单和用药合理性;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结合病例和每日用药清单合理确定;4、交通费是连号。请求法院酌定;5、对每日用药清单有异议,原告出院是在1月16日,从1月1日起没有用药,在挂空床。
被告刘心田经质证后,其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刘心田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复印件一份;2、事发当日的用药清单两份,证明我当日垫付原告医疗费1900元。
原告经质证后对其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对其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分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16日的每日用药清单有异议,认为药物用于治疗感冒、咳嗽,与交通事故治疗无关,没有用于治疗交通事故的损伤,期间的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不影响其真实性,结合病例和诊断证,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期间用药情况均有医院决定,何时出院也是由医院决定,原告无权决定病情的治疗情况和出院时间,且感冒、咳嗽系并发症,为经常性病症,如无此次事故,一系列并发症亦不会发生,与交通事故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刘心田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在唐河县油田基地小学门前接学生时,被被告刘心田驾驶的豫R3816Q号小型轿车撞倒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唐河县交警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4)第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心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心田在事发期间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购买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刘心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刘心田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请求的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住院24天,其治疗费3720.4元,有正规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核减百分之十的医保费用,因票据上显示未有医保记账,且公司所称的医保费用核减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的治疗费3720.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为24天×20元/天=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应为24天×30元/天=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40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为24天×80元/天=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确已误工,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240.4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因被告刘心田事发时垫付有医疗费1900元,原告亦认可,故该笔费用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刘心田。双方分歧太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申兰海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共计7240.4元(含被告刘心田垫付的1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心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志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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