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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敏与李文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2231号 原告王长敏,女。 委托代理人郝桓仪,男。 被告李文纪,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2231号
原告王长敏,女。
委托代理人郝桓仪,男。
被告李文纪,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长敏与被告李文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敏的委托代理人郝桓仪,被告李文纪,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敏诉称,2013年8月21日15时许,白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唐河县城区滨河路与李文纪驾驶的豫R30K9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王长敏及白某某受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被告李文纪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长敏、白某某无责任。豫R30K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374.2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纪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3、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以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用药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数额;5、行驶证、驾驶证和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保单一份。证明豫R30K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
被告李文纪辩称,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文纪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1、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李文纪具备驾驶资格,所驾车辆具备行车条件。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合法赔付。3、原告用药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医保范围的不承担赔偿。4、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5、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由法庭审核,对合理部分予以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文纪对原告王长敏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没有现场报案,对该起事故发生有异议,申请法庭调取监控核实事故真实情况。对原告提供的3证据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票据连号,不真实,最多只承担2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由法庭审核原件后确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文纪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文纪对原告王长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文纪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应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要求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但被告方的异议缺乏依据,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文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异议,认为票据连号,不真实,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应酌定为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被告李文纪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1日15时许,白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唐河县城区滨河路与李文纪驾驶的豫R30K9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王长敏及白某某受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纪与白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长敏、白某某无责任。豫R30K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374.2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纪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河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长敏:1,右腓骨小头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股骨远端撕脱骨折。原告住院27天。王长敏花费医疗费5998.27元;原告已在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李文纪垫支的医疗费5890元。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1日15时许,白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唐河县城区滨河路与李文纪驾驶的豫R30K9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王长敏及白某某受伤。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纪与白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长敏、白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文纪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其赔偿项目,应系其损失的合理部分。原告王长敏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998.27元;误工费70元/天×27天=1890元;护理费70元/天.人×27天=1890元;营养费20元/天×27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结合原告王长敏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合计11728.2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文纪驾驶的自己所有的豫R30K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敏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728.27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728.27元。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李文纪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人民陪审员 刘运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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