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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春堂、李东针、秦阁、邓景凯与冷银婷、李帅帅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春堂,男,系死者邓智勇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针,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阁,女,系死者邓智勇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景凯,男,系死者邓智勇之子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春堂,男,系死者邓智勇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针,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阁,女,系死者邓智勇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景凯,男,系死者邓智勇之子。
法定代理人秦阁,女,系邓景凯之母。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行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银婷,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帅帅,男,系冷银婷之子,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邓春堂、李东针、秦阁、邓景凯与被上诉人冷银婷、李帅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春堂、李东针、秦阁、邓景凯的法定代表人秦阁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上诉人冷银婷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贞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冷银婷、李帅帅在义马市喜有沃门市商谈安装、封闭阳台,喜有沃门市负责人刘延武介绍邓智勇到二原审被告家中进行测量,测量并选定材料后以14000元价格成交,该价格为包工、包料,由邓智勇负责安装,材料由刘延武提供,邓智勇收到款后付刘延武材料款。2014年7月5日邓智勇自带工具到义马市金苑小区为8号楼5单元1楼南户为二原审被告安装、封闭阳台。因该楼尚未通电,二原审被告从物业处拉电线一根,接到家中配电箱内。邓智勇使用该电源为二原审被告在安装、封闭阳台,在安装水槽时,邓智勇所接线路漏电,邓智勇触电身亡。安装水槽过程有20分钟,在此期间未使用电源。
原审另查明,死者邓智勇系义马市泰由百事利电焊不锈钢门市负责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秦阁,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儿子邓景凯,2012年11月14日出生;父亲邓春堂,1962年2月11日出生;母亲李东针,1963年9月6日出生。
原审又查明:李帅帅和义马市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了义马市金苑小区为8号楼5单元1楼南户房屋,购买后原审被告对阳台进行了改造。
邓春堂、李东针、秦阁、邓景凯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447960.6元,被抚养人邓景凯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为118575元,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566535.84元;2、丧葬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年,计算为18979元。以上共计585514.84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评判如下:1、关于死者和本案原审被告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用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用人安排指挥。本案中,死者邓智勇自备工具,自主决定接受二原审被告交代的工作,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后,依市场价格取得相应报酬,上述行为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认定死者邓智勇和二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
2、关于二原审被告在承揽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本院认为,二原审被告要求邓智勇为其安装封闭阳台不为法律所禁止,是合法民事行为,故二原审被告在定作上不存在过错,二原审被告在邓智勇安装封闭阳台过程中未对其进行指挥,故二原审被告在指示上不存在过错。因此在承揽过程中二原审被告不存在过错。
3、关于二原审被告对邓智勇死亡是否有责任,如有责任,责任划分的问题。
本案系低压电致人死亡性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四原审原告认为二原审被告未按规定用电,未安装使用漏电保护器是邓智勇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四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对以上事实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而李帅帅作为房主未向死者邓智勇指明如何正确使用电源,可能对受害人作业造成潜在危险,对受害人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邓智勇在安装水槽时长时间未使用电源,却触电而亡,说明死者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从上述各原因与事故的后果分析,酌定李帅帅、受害人负本次事故的比例分别为1:9。冷银婷不是房主不承担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过错程度、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一、李帅帅赔偿邓春堂、李东针、秦阁、邓景凯各项损失60551元;二、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收取500元,由李帅帅承担,其余予以免交。
宣判后,邓春堂、李东针、秦阁、邓景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邓智勇在打密封胶时触电身亡,其并未用电。邓智勇触电是因被上诉人屋内的电线或电器漏电引起,被上诉人也未安装有效的漏电保护器,导致邓智勇触电身亡。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即承担29275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冷银婷、李帅帅辩称: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对受害人遭到的伤害没有过错。安装不锈钢阳台是需要用电的,受害人在安装阳台过程中触电身亡,属于受害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的风险,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邓智勇自带工具、组织人员为被上诉人制作、安装阳台,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应当对自身的安全负责,被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选任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上诉人认为受害人邓智勇触电身亡是因被上诉人屋内的电线或电器漏电引起,未安装有效的漏电保护器导致,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邓智勇死亡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也对原判决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上诉人邓春堂、李东针、秦阁、邓景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俊洁
审判员  王永建
审判员  宋东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 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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