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程长兴与张东斌、董铁红、陈万顺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长兴,男。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斌,男。 原审被告董铁红,男。 原审被告陈万顺,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长兴,男。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斌,男。
原审被告董铁红,男。
原审被告陈万顺,男。
上诉人程长兴与被上诉人张东斌、原审被告董铁红、陈万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伟,被上诉人张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董铁红、陈万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9日董宏超由董铁红、陈万顺、程长兴担保向张东斌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2%。到期后,董铁红偿还利息10000元,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张东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交通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董宏超向张东斌借款100000元,由董铁红、陈万顺、程长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张东斌要求担保人董铁红、陈万顺、程长兴偿还董宏超所借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但是借据对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应全部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董铁红、陈万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判决:一、董铁红、陈万顺、程长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东斌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董铁红已支付10000元)。二、驳回张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董铁红、陈万顺、程长兴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程长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其作为保证人承担债务及利息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6月29日,董宏超借款10万元,由上诉人程长兴及董铁红、陈万顺担保,期限一年,2013年6月29日到期后张东斌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免除其保证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借款10万元错误,实借款为8万元;2012年6月29日,董宏超与被上诉人协商借款10万元,但是被上诉人只给付了8万元,扣除了五个月利息2万元。3、原审认定还款数额为1万元错误,实际还款为3.2万元;借款到期后,董铁红向被上诉人还款1万元,之前董宏超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0.4万元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利息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数,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超过0.2万元应作为偿还本金。4、利息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4)渑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程长兴上诉没有事实及证据,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程长兴书写一份保证,载明“2014年元月3号前董铁宏所欠款利息全清,不找任何理由,违约金壹仟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程长兴的保证责任是否应免除,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董宏超所打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及上诉人出具的保证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2月26日分别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均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的六个月内,故上诉人程长兴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程长兴认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董宏超所打的借据中明确约定本案为10万元,月利率2%,且董宏超打的收到条证明其收到10万元。上诉人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已偿还利息3.2万元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程长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程长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