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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忠良、陈改盘、马文杰、詹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 法定代表人卢新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良,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改盘,女。 被上诉人(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
法定代表人卢新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良,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改盘,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杰,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悦,女。
法定代理人詹建强,男。系詹悦之父。
上诉人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忠良、陈改盘、马文杰、詹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孔存根,被上诉人赵忠良、马文杰、陈改盘的委托代理人聂书正,被上诉人詹悦法定代理人詹建强及委托代理人李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和赵萍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就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进行了约定。之后,赵萍即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3月2日下午4时左右,赵萍突发身体不适,被公司有关人员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日下午5时死亡。赵萍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4月4日,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渑)工伤认定(201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萍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书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之后,被告赵忠良、陈改盘、马文杰、詹悦作为申请人,并将原告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及河南优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工亡保险待遇。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查明:1、申请人赵忠良之女赵萍在2014年3月2日下午4时左右,在被申请人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时,突发身体不适,被公司有关人员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日下午5时死亡,在单位工作期间没有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4月4日被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申请人赵忠良于1945年6月26日出生,共有三个孩子,一个女儿两个儿子,1996年从杨村矿办理退休手续。3、申请人陈改盘与申请人赵忠良于1991年8月5日结婚,系因工死亡职工赵萍的继母,当时因工死亡职工赵萍已年满20周岁,申请人和赵萍没有抚养关系。4、申请人马文杰于1994年4月1日出生,至2014年3月2日已经年满19周岁。5、根据义马市公安局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以及义马市新义街办事处杨村矿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工伤职工赵萍2002年7月11日和詹建强离婚,2003年3月21日生有一女詹悦。6、赵萍死亡后被家属土葬。7、被申请人河南优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代被申请人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丧葬费18000元,工亡补助金32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8、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2013年三门峡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3577元/月。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时认为:1、因公死亡职工赵萍生前在被申请人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属于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被申请人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因工死亡职工赵萍生前和被申请人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河南优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赵萍因工死亡赔偿不承担责任;2、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因工死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因工死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1)申请人赵忠良于1945年6月26日出生,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其共有三个孩子,且于1996年从杨村矿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工死亡职工赵萍不是其生活主要来源的提供者,不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范围;(2)申请人陈改盘是因工死亡职工赵萍的继母,与赵萍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不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范围;(3)申请人马文杰已年满18周岁,不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范围;(4)申请人詹悦是在赵萍于2002年7月11日和詹建强离婚后的2003年3月21日出生,出生后一直同母亲共同生活,至2014年3月2日仍未满18周岁,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范围。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申请人当庭陈述,因工死亡职工赵萍生前工作时工资为1800元/月,被申请人认为因工死亡职工赵萍生前工资为1204.8元,而2013年三门峡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3577元/月,3577元/月×60%=2146.2元/月,因此,因工死亡职工赵萍生前的本人工资应以2146.2元/月为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因此因工死亡职工赵萍的生前本人工资应为:2146.2元/月×30%=643.8元/月,被申请人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应该自2014年4月起至2021年3月每月向申请人詹悦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标准为643.8元/月,如遇政策调整,以调整后的数额为准;4、根据《河南省丧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三)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建造坟墓的;(四)在公墓、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死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因工死亡职工赵萍生前属于被申请人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死后被家属土葬,被申请人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不得支付丧葬费,其向申请人支付的丧葬费18000元可以抵扣因工死亡补助金;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赵萍于2014年3月2日因工死亡,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6955元×20倍=5391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申请人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489100元;6、停尸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意见,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河南省丧葬管理办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河南优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因工死亡职工赵萍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工亡赔偿不承担责任;二、被申请人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应该自2014年4月起至2021年3月每月向申请人詹悦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43.8元/月(如遇政策调整,以调整后的数额为支付标准);三、被申请人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人民币489100元;四、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接到裁决书后,不服裁决,以诉称理由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赵忠良系赵萍父亲,陈改盘系赵萍继母,马文杰系赵萍女儿,詹悦系赵萍女儿。赵萍死亡后被家属土葬。赵忠良于1945年6月26日出生,共有一个女儿两个儿子,1996年从杨村矿办理退休手续。陈改盘和赵忠良于1991年8月5日结婚时赵萍已年满20周岁,陈改盘和赵萍没有抚养关系。马文杰于1994年4月1日出生,至2014年3月2日已经年满19周岁。詹悦为赵萍于2003年3月21日所生。在赵萍死亡后,河南优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代原告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丧葬费18000元,工亡补助金32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2013年三门峡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3577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在劳动者因工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从相关机构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与劳动者赵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赵萍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应予认定。在赵萍死亡后,赵萍的亲属作为申请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后,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相关规定,认为赵萍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对赵萍的死亡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在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渑)工伤认定(201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原告在赵萍工作期间,没有按时为赵萍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相应后果,其认为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判令无需向被告詹悦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43.8元/月,无需向死者赵萍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91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向被告詹悦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43.8元/月、无需向死者赵萍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9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詹悦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43.8元/月(自2014年4月起至2021年3月至,如遇政策调整,以调整后的数额为支付标准),向被告赵忠良、陈改盘、马文杰、詹悦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进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1、赵萍的死亡不适用用工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亡;2、原审认定赵萍生前的工资标准为2146.2元/月没有事实根据,法律适用错误,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参与工伤保险且本人工资不确定的情形适用,而赵萍生前工资并非不确定,是有工资的,不适用该条例。
被上诉人赵忠良、陈改盘、马文杰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公正公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詹悦辩称:同意三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用人单位应该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赵萍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问题,经一、二审查明赵萍在2014年3月2日下午四时工作期间,突然发病倒在工作岗位上,导致死亡,经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渑)工伤认定(201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萍属于工伤范围,上诉人接到决定书后,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赵萍的死亡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原审认定赵萍生前的工资标准为2146.2元/月没有事实根据,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因上诉人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在赵萍生前工作期间,没有按时为赵萍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和2013年三门峡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577元/月,工伤死亡职工赵萍生前的工资应以2146.2元/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宏远食品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俊洁
审判员  王永建
审判员  宋东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郎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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