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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利与王巧荣、原审被告灵宝市创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胡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利,女。 委托代理人远利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巧荣,女。 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利,女。
委托代理人远利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巧荣,女。
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胡国英,男,系赵晓利丈夫。
原审被告灵宝市创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胡国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赵晓利与被上诉人王巧荣、原审被告灵宝市创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胡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晓利委托代理人远利杰,被上诉人王巧荣委托代理人崔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灵宝市创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胡国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巧荣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向赵晓利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于2014年5月7日向赵晓利账户转账700000元;于2014年5月25日向赵晓利账户转账300000元;2014年8月6日向赵晓利转账700000元,共计2200000元。后来赵晓利归还原告100000元,还剩余借款2100000元未还。审理中,原告王巧荣认可被告赵晓利按照月息1.5分支付其利息至2014年8月底。对于2014年8月6日的这笔700000元借款,赵晓利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赵晓利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交给原告王巧荣作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晓利向原告王巧荣借款的事实,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晓利与被告胡国英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负担。对于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由于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原告王巧荣认可为偿还本金部分,予以确认。被告赵晓利、胡国英应共同偿还原告王巧荣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汇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一、被告赵晓利、胡国英共同偿还原告王巧荣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400000元,其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借款本金700000元,其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赵晓利、胡国英共同负担。
宣判后,赵晓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晓利诉称:一、上诉人是灵宝市汇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胡国英的妻子,在公司没有从事如何职务。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王巧荣,没有借取王巧荣的现金,本案标的系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被上诉人诉求所谓借款,实际是灵宝市汇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取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二、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和诉讼保全异议,而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书面答辩状却按照缺席予以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巧荣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非灵宝市汇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胡国英经常居住地在三门峡湖滨区,湖滨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三、原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赵晓利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被上诉人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赵晓利支付共计2200000元,后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00000元,剩余2100000元未还。上诉人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交给被上诉人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现金,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借款”,实际是灵宝市汇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取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上诉人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称,其在原审提交了管辖权异议、诉讼保全异议及书面答辩状,但原审法院未作出书面答复,对案件缺席判决,原审程序违法。经核实,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件,但上诉人在传票指定的日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其他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赵晓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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