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元生,男。 委托代理人赵芮,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莲,女。 上诉人赵元生与被上诉人李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元生及委托代理人赵芮,被上诉人李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莲和赵元生于2006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9日,原、被告在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赵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1年5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李莲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李莲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取得明显好转,李莲于2014年8月27日再次起诉来院。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赵元生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关于财产部分,双方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南环路中段北侧上阳佳苑住宅小区1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产证编号:三房权证字第54705号)房产一套,该房屋现在的价值,双方认可为400000元,购买房屋时首付100000元,其余房款140000元系李莲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按揭款已还30000元,下余110000元未还。李莲称2007年9月份首付房款10万元,系其从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会兴支行银行贷款60000元支付,并提供欠条一张显示“今借刘芳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期限半年到期归还”证明借款60000元归还银行贷款。李莲同时提供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四张,证明还房贷每月1200元。赵元生称2007年5月该房屋的首付款10万元,系自己交了定金10000元,其他90000元是在李莲单位共同贷款,由李莲用赵元生工资卡偿还贷款,按揭前几年都是赵元生还,只有去年和今年是李莲还的。原、被告另有海信42寸电视一台,三洋21寸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两台,床2张,衣柜1个,少发1组,茶几1个,餐桌1个。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李莲称有购买房屋的借款60000元及按揭贷款110000元,赵元生予以认可。赵元生称装修房子借别人50000元,包工程赔了200000元,李莲不予认可,赵元生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婚生女赵越的抚养问题,赵元生称李莲在孩子一岁的时候至少有4个月李莲都没有照看孩子,都是赵元生和其父母在照看孩子,虽然被告条件不好,但是已经将孩子抚养至六岁,要求抚养孩子。李莲称赵元生没有正当职业且经常酗酒,自己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李莲提供的两张康乐小区太阳宝宝幼儿园收费单,亦证明孩子的学费由其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莲与被告赵元生经人介绍认识,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从2011年5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李莲要求离婚,被告赵元生同意离婚,予以准许。 关于财产分割,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南环路中段北侧上阳佳苑住宅小区1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产证编号:三房权证字第54705号)房产一套价值40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该房子归李莲所有,李莲支付赵元生折价款200000元。海尔空调2台,床2张,衣柜1个归李莲所有。三洋21寸电视1台,海信42寸电视1台,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沙发1组,茶几1个,餐桌1个归赵元生所有。关于双方的共同债务,购房的借款60000元,及贷款110000元,共计170000元,双方各自承担一半85000元。综上,李莲再支付赵元生房屋折价款115000元,房屋的借款及按揭贷款由李莲偿还。 关于婚生女赵越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坚持要求抚养,应当予以肯定,但是考虑到赵越目前生活和上学状况,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审认为由赵元生抚养孩子较为适宜,被告李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原审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莲与被告赵元生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赵越由被告赵元生抚养,原告李莲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支付。孩子在由男方抚养期间,李莲享有探望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原、被告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南环路中段北侧上阳佳苑住宅小区1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产证编号:三房权证字第54705号)房产一套归原告李莲所有,李莲支付赵元生房屋折价款115000元,房屋的借款及按揭贷款由李莲偿还。海尔空调2台,床2张归李莲所有。三洋21寸电视1台,海信42寸电视1台,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沙发1组,茶几1个,餐桌1个归赵元生所有。以上财产分割,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莲负担650元,被告赵元生负担65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赵元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元生诉称:一、原审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上阳佳苑住宅小区1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认定价值过低,与现行市场价不符;二、上阳佳苑住宅小区1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产分割不适用平均分割原则;三、被上诉人涉嫌隐匿财产。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莲辩称:一、上阳佳苑的房子是一审法院按照法律程序让双方进行价格评估,但上诉人不同意,且一审法院让双方竞拍,上诉人也不同意。一审开庭双方都认可该房产价值40万元,一审法院是根据双方认可判决的;二、上阳佳苑房产证是我名字,贷款也是我名字,贷款也是我还的,我应该有权分割房产;三、关于祥和苑集资房是别人给我1.5万元转让费,把我名额抵了。现房子钱是买房人交的,房产证也办在买房人名下,其也住进去了。上诉人一审时也承认别人给我1.5万元转让费。上诉人认为其给我钱并让我交钱,那么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说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均认可双方争执的上阳佳苑1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产价值为400000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房产价值认定过低,理由不足。原审基于双方确认的房产价值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其对上阳佳苑1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产投入较多,且被上诉人未尽到母亲责任,具有过错,该房产不适用平均分割。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其曾为购买被上诉人的单位集资房,交给被上诉人100000元,要求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各自收入及收益应为双方共同财产。上诉人未能提供对各自财产有特殊约定的书面协议,也未能提供交给被上诉人100000元集资款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赵元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