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许法执异字第5号 案外人:贺亚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敬,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长河,男。 委托代理人:胡新广,男。 被执行人: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王长河申请执行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贺亚娟对本院执行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贺亚娟诉称,其于2009年6月18日与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房屋对价,而后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产。但由于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其拒不为购买人贺亚娟办理房产证照,贺亚娟占有、使用本案争议的位于许昌市解放路38号许强花园第商服2﹟楼北起第9间房产至今。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贺亚娟。故请求依法中止本案对许昌市解放路38号许强花园第商服2﹟楼北起第9间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2009年6月18日,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贺亚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许昌市解放路38号许强花园第商服2﹟楼北起第9、10间一、二层商铺出卖于购买人贺亚娟,购买人贺亚娟于当日支付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50万元。2011年7月15日,贺亚娟将该商铺出租于张付安。 又查明,2010年3月10日,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长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许昌市解放路38号许强花园第商服2﹟楼南起第3、4、5号商铺出卖于购买人王长河。 本案案外人贺亚娟异议的房产为位于位于许昌市解放路38号许强花园第商服2﹟楼由南向北起第三间房产与其购买的位于许昌市解放路38号许强花园第商服2﹟楼北起第9间重叠。 本院认为,案外人贺亚娟与许昌市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本案异议的房产,其理由足以对抗本案的执行,其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许昌市解放路38号许强花园第商服2﹟楼 由南向北起第三间房产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宏伟 审 判 员 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 郭林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