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451号 原告张景录,男,汉族,1972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遂智,男,汉族,1943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韩花荣,女,汉族,1950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程永刚,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景录与被告程遂智、韩花荣、程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利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程遂智、韩花荣、程永刚三人,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00元、146000元,共计746000元,其中2013年3月1日的6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本金746000元,利息156000元(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按月息2%计算),共计90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遂智、韩花荣辩称:未向原告借过146000元,2013年11月1日借条中显示的146000元借款是二人的儿子程永刚借原告600000元本金的利息,该借条是原告组织人到被告家闹事,要求被告清付借款利息,因二被告儿子程永刚不在家,后经被告韩花荣与儿子联系后向原告出具146000元的利息欠条,该借条实际是原告预先准备好让被告签字,因此二被告没有义务偿还该笔146000元利息的义务,该利息应当由儿子程永刚偿还。另,该借条上程永刚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名,程永刚当时在北京,该签名系伪造。 被告程永刚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600000元事实没有异议,但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借款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1月1日的146000元借条,程永刚本人没有签名,上边签名系伪造。且该借条是被告程永刚欠原告6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程遂智、韩花荣没有借过原告的款,对该146000元利息,被告程永刚愿意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年3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3年11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46000元现金的事实,借条上“程永刚”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三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三被告没有借过原告146000元,当时被告程永刚在北京,该借条其实是600000元的借款利息,该借条是原告预先打印好的,违背被告真实意愿。另外,2013年3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所借的600000元借款已经预先扣除三个月(90000元)的利息。 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如下辩论意见:2013年3月1日的一笔借款,对于利息的计算,请合议庭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支持。另外,三被告当日借原告600000元现金,原告不存在提前扣息。2013年11月1日的该笔借款,根本不属于所谓的利息,而是三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现金146000元整。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程遂智、韩花荣、程永刚三人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张景录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日借到张景录现金陆拾万元整”,并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5%,用期30天。后,三被告又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张景录借款146000元,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张景录现金一十四万陆仟元整”。两笔借款共计746000元本金三被告一直未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另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查明,2013年11月1日借条上被告程永刚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涉及的本金600000元原告已按照借条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三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条上对于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讼请求为2%的月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其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1月1日的146000元借条,被告辩称该借条是600000元借款的利息,由于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遂智、韩花荣、程永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景录支付借款本金7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2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9220元。由被告程遂智、韩花荣、程永刚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保全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代理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淑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