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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西平与苏化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西平,男,1945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美青,女,1950年9月27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西平,男,1945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美青,女,1950年9月27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化一,男,1946年12月30日出生。
上诉人王西平与被上诉人苏化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化一于2014年7月25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西平偿还所借50000元余款11500元;2、王西平支付苏化一2012年7月20日以来所欠11500元的利息4140元(11500元×1.5%×24个月(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4140元);3、王西平支付苏化一2012年7月20日以来所欠11000元的利息3300元。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王西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西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美青、马秀阳,被上诉人苏化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4月20日,王西平借苏化一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王西平与马艳民所定《借款协议》中的月息1.5分执行。2010年7月24日王西平偿还13000元,2010年9月4日偿还3000元,2011年9月1日偿还5000元,2011年11月14日偿还3595元,2012年1月20日偿还714元,2013年2月7日偿还25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了2012年10月20日前的全部利息。2014年3月25日,苏化一诉至淇滨区人民法院,要求王西平偿还剩余借款22000余元及利息3960元。2014年3月27日,苏化一与王西平之妻张美青签订调解协议1份,约定:1、王西平拿出11000元现金还给苏化一。其余一半待马艳民将所借张美青的22000多元归还后,王西平再将11000多元归还苏化一,如果马归还不了,苏化一也就不再要剩余的11000多元钱;2、以后再向马艳民追要2010年4月20日所欠张美青的借款中,谷莉莆和苏化一的保证人份也不存在了。只是协助讨要;3、苏化一在第一、第二两款实现后,即行撤诉,并把《借据》交给王西平结案。当日,张美青给付苏化一11000元,苏化一将50000元借条交给张美青,并于2014年3月28日申请撤诉,淇滨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至今王西平尚欠苏化一本金11191元及2012年10月20日后的利息未付。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淇滨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张美青(王西平爱人)诉马艳民、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美青当庭陈述其与苏化一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王西平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王西平不知情,其不能代表王西平本人意思。2014年9月20日,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马艳民、李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张美青借款本金22377元并支付2012年10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9247元。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王西平向苏化一借款5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王西平应当偿还借款,苏化一要求王西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1500元,由于苏化一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确切数额,王西平自认尚欠11191元,故对苏化一要求王西平支付借款本金1119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苏化一要求王西平支付利息4140元(11500元×1.5%×24个月(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4140元)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3525.17元(11191元×1.5%×21个月(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3525.1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苏化一要求王西平支付利息3300元(11000元×1.5%×20个月(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3300元)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2805元(11000元×1.5%×17个月(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280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王西平辩称2014年3月27日苏化一与张美青签订调解协议1份,因张美青在与马艳民、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当庭陈述王西平对该协议不知情,且其不能代表王西平本人的意思,而在本案中又陈述其能够代表王西平本人意思,张美青对该协议存在不诚信行为,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王西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苏化一借款本金11191元;二、王西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苏化一利息3525.17元(11191元×1.5%×21个月(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3525.17元);三、王西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苏化一利息2805元(11000元×1.5%×17个月(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2805元);四、驳回苏化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苏化一负担10元,王西平负担127元。
王西平上诉称:1、2014年3月27日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协议,在签订该协议时王西平虽不知情,但事后王西平也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追认,也按照该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履行。2、事实上本案与张美青诉马艳民、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之间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王西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美青在张美青诉马艳民、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并不能当然表示在本案中王西平对该协议效力不认可。综上,2014年3月27日的协议真实有效,苏化一要求王西平偿还借款的条件未成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苏化一的诉讼请求。
苏化一答辩称:王西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签订协议时双方虽都认可,而且也履行了一部分,但王西平在法庭上当庭推翻了协议,现在又认可协议,前后矛盾。
二审期间,王西平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4月20日张美青与马艳民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
2、2013年2月4日谷莉甫出具的字据一张;
王西平以上述证据结合原审中的2009年4月20日的借款协议、2014年3月27日的调解协议、2009年4月20的借据拟证明:谷莉甫与苏化一系夫妻关系,马艳民系苏化一的女婿,本案诉争的50000元包含在王西平出借给马艳民的150000元中,根据2014年3月27日的协议约定,本案争议的11191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
苏化一质证认为:对王西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西平的主张。1、2014年3月27日的调解协议未经王西平同意,王西平不认可该协议。2、王西平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50000元包含在马艳民的150000元中。3、本案与张美青诉马艳民、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系两个案件,不存在付款条件不成熟的情况。
本院认为:虽苏化一对王西平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西平的主张,故对王西平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支持。本案中,王西平上诉称根据2014年3月27日的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所以不应当偿还所欠苏化一款项。在签订该协议时王西平不在现场,王西平的代理人张美青称事后取得王西平的追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王西平的代理人张美青称2014年3月27日的调解协议已取得王西平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才信。王西平陈述已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给付了苏化一11000元款项,该给付款项的行为属于偿还苏化一借款,原审判决已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王西平称所借苏化一50000元包含在张美青向马艳民出借的150000元中的问题,王西平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王西平亦认可尚欠苏化一11191元,其仅认为偿还借款的条件未成就,但双方并未对该借款行为的偿还条件进行约定,故王西平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王西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王西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司明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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