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孙庆光,男,1953年出生,汉族。 被告淇县西岗镇郝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华雷,村委会主任。 原告孙庆光与被告淇县西岗镇郝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郝街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光、被告郝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庆光诉称:1998年我任郝街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因公务我为村委会垫付资金共计2115.74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据。后我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由于被告无钱及村委会成员换届的原因,至今未给付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2115.74元。 被告郝街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村现无钱,无法给付原告。 原告孙庆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郝街村委会出具的款凭单五份,以此证明其为被告垫付资金2115.74元。 经质证,被告郝街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孙庆光自1994年至1998年任淇县西岗镇郝街村党支部书记。因被告郝街村委会无资金,原告孙庆光因村内公务支出自己累计垫付了1115.74元被告郝街村委会另欠原告孙庆光工资1000元,由被告郝街村委会给原告孙庆光出具了5张欠据。后原告孙庆光多次向被告郝街村委会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庆光在任郝街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因村内公务的支出应由被告郝街村委会承担。原告因郝街村公务垫付费用,对郝街村委会系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1115.7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庆光在担任郝街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依法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被告郝街村委会对欠原告孙庆光工资1000元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元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淇县西岗镇郝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庆光2115.7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淇县西岗镇郝街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绍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亚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