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案 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王某,女,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二巷六矿工人村367号居民。 被告崔某,男,1964年12月31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二巷六矿工人村367号居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王某,女,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二巷六矿工人村367号居民。
被告崔某,男,1964年12月31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二巷六矿工人村367号居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志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元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个儿子崔小某。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上两人性格不合,常年分居。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儿子均不能承担应尽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在两人的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彻底破裂,无法恢复。原告依据我国《婚姻法》三十二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3、判决儿子崔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质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元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崔小某,2005年11月3日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活多年,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离婚不是夫妻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谅解,善待对方,夫妻感情才会进一步加深。此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夫妻离婚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宁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