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岳朝虎,男,1951年出生,汉族。 被告淇县西岗镇罗园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纲银,村委会主任。 原告岳朝虎与被告淇县西岗镇罗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园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朝虎、被告罗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岳纲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朝虎诉称:被告罗园村委会从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欠我现金39226.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园村委会给付我39226.5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 被告罗园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我村欠其39226.5元不实。对由村会计出具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三张欠据(合计15398.5元)认可,我村同意给付。未下账条款18828元,我村不认可,不同意给付;杨文河的借款5000元,属个人关系,我村不认可,也不同意给付。 原告岳朝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5日,淇县西岗镇罗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款凭单一份,载明:欠款单位罗园村委会,今欠到岳朝虎条款柒仟肆佰伍拾柒元伍角,7457.5元。 2、2013年3月31日,淇县西岗镇罗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款凭单一份,载明:欠款单位罗园村委会,今欠到岳朝虎条款肆仟肆佰伍拾玖元伍角,4459.5元。 3、2013年12月9日,淇县西岗镇罗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款凭单一份,载明:欠款单位罗园村委会,今欠到岳朝虎票据款叁仟肆佰玖拾壹元伍角,3491.5元。 4、2014年3月24日杨文河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岳朝虎现金伍仟元(盖变压器房用款),本借条按建变压器房合同利息还。本借条款,以后必需从电费中抽取,并加盖淇县西岗镇罗园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印章。 5、2014年11月7日罗园村会计高玉秀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岳朝虎交来条13单,合款14828元,另外岳纲银票据4000元,并加盖淇县西岗镇罗园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印章。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罗园村委会应给付其39226.5元。 经质证,被告罗园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张书证上载明的款项未下账,不能由村委会给付。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不能证明其主张。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岳朝虎自2011年5月2日至2014年11月任淇县西岗镇罗园村党支部书记。因罗园村委会无资金,岳朝虎因村内公务支出自己垫付了15408.5元,后经财务审核后由罗园村委会分别于2013年3月5日、3月31日、12月9日出具了三张欠据。2014年3月24日,淇县西岗镇罗园村盖变压器房,杨文河在岳朝虎处借现金5000元。因罗园村其他支出,罗园村委会会计高玉秀于2014年11月17日给原告岳朝虎出具了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岳朝虎交来条13单,合款14828元,另外岳纲银票据4000元,并加盖淇县西岗镇罗园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印章。后原告岳朝虎向被告罗园村委会催要垫付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岳朝虎在任罗园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因村内公务的支出应由被告罗园村委会承担。原告因罗园村公务自己垫付费用15408.5元,该费用对罗园村委会系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证据4、5上的款项,现未经财务审核确定被告罗园村委会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证据4、5所载明的款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通过财务审核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淇县西岗镇罗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岳朝虎15408.5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出具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岳朝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元,其中原告岳朝虎承担307元,被告淇县西岗镇罗园村民委员会4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绍光 审判员 王海霞 审判员 康利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亚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