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民初字第69号 原告崔福先,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 代表人郭韶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峥馨,男,1975年2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 代表人冯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萌,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秦文涛,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崔福先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秦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福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生、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峥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萌、被告秦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福先诉称:2014年11月20日9时40分,被告秦文涛驾驶豫HE1853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豫FAH609号轿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秦文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遭受损坏,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秦文涛赔偿原告车损8050元。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车辆损失有异议,认为过高,应以我公司核定损失为准;3、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秦文涛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二、北京现代鹤壁4S店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 三、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四、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车辆损坏程度。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提出: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车辆损失超过我公司2000元的限额,我公司同意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 经质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 被告秦文涛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系原告维修车辆的实际支出,客观真实,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0日9时40分,被告秦文涛驾驶豫HE1853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崔福先驾驶的豫FAH609号轿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秦文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福先不承担责任。 被告秦文涛所有的豫HE1853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00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文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秦文涛所有的豫HE1853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福先损失2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福先损失805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秦文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庞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