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民初字第65号 原告顾安理,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郭彦超,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明生,男,1965年2月4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顾安理与被告郭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安理及委托代理人李军生、被告郭彦超及委托代理人郭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安理诉称:2014年4月份和6月份,被告郭彦超向原告顾安理分别借款3万元、2万元,并于2014年6月份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的女儿顾梦娇在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9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因被告和顾梦娇曾是夫妻关系,原告是顾梦娇的父亲,原告才借给被告钱的,钱是顾梦娇从她父亲手里拿的,并不是原告直接给被告的。且被告当时没有打借条,2014年12月份,被告与原告的女儿顾梦娇离婚后,被告的父亲去说和被告与原告的女儿顾梦娇的关系时,被告补的借条。因被告借钱是在和原告的女儿顾梦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双方共同创业,应属于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与顾梦娇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书证,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当时借款时没有给原告打借条,该借条是2014年12月补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借钱是在与原告的女儿顾梦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借钱时虽是在与原告的女儿顾梦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证明该债务是共同债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6日,被告郭彦超与原告顾安理的女儿顾梦娇在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9日,被告郭彦超与顾梦娇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4月份和6月份,被告郭彦超向原告顾安理共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郭彦超借原告顾安理款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被告逾期还款时开始计息,即从2015年1月8日原告起诉开始计息。被告郭彦超向原告顾安理借款时,虽在与顾梦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顾梦娇不是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告顾安理有选择起诉被告的权利。至于被告与顾梦娇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安理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彦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