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8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抓获后临时羁押,2014年8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转为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199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6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封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常某某在荆隆宫乡荆中村三合网吧内,因上网机位问题与被害人孙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双方相约到网吧楼下后继续发生争执,被告人常某某拿一把铁锨递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持铁锨往孙某甲头部、肩部拍打,然后引起杨某甲和孙某甲互相用拳头对打。后杨某甲又纠集他人伙同常某某对孙某甲等人再次实施殴打。后被害人亲属赶到,被告人杨某甲、常某某及其纠集人员均逃离现场。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和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甲左侧鼻骨远段及左侧上颌骨额突新鲜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现场图、现场照片、网吧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打架现场的情况。 2、书证,作案工具铁锨1把(照片)。 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书、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孙某甲左侧鼻骨远段及左侧上颌骨额突为新鲜骨折,鼻区损伤属轻伤二级。 4、抓获经过、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证实杨某甲于2014年8月9日在八里台镇建设路青苹果网吧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民警抓获,其在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在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羁押。常某某于2014年6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荆隆宫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将其抓获。 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6、证人韩某某、孙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大年初一下午2时许,韩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在三合网吧上网时因为机位问题与杨某甲发生争执,后在网吧楼下,杨某甲用铁锨拍打孙某甲并将孙某甲的鼻子打出血。之后在街路边,杨某甲开一小轿车先把孙某甲同学的电动车撞倒后,杨某甲领着三、四个人将倒在地上的孙某甲拳打脚踢的事实。 7、证人化某某、孙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下午3时许,化某某在网吧门口看到孙某甲身上有灰,其与孙说话时被杨某甲开车将其电动车撞翻。化某某、孙某丙均看到杨某甲、常某某等人对孙某甲进行拳打脚踢的经过。 8、证人徐某某、杨某乙证言,证实徐某某看到有几个年轻人围在一块打架,其劝架时捡到一个铁锨头的经过。杨某乙在超市里卖东西时,出来看到一群年轻人吵架的过程。 9、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下午3时许,其和孙某乙、韩某某三人在荆隆宫乡荆中村三合网吧上网,因上网的机位问题,和杨某甲发生争执,在网吧楼下其和杨某甲理论了几句,常某某就递给杨某甲一把铁锨,杨某甲用铁锨拍了其左肩、头上,铁锨头掉后,被网吧老板的妻子给拦住。后杨某甲和我拉扯着到大路上发生厮打,杨某甲用拳打我鼻梁。接着杨某甲又叫来六七个人,有两三个人去打韩某某,后来杨某甲等人把我打倒在地上进行拳打脚踢的情况。 10、被告人杨某甲、常某某对故意殴打孙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封丘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民事赔偿,原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孙某甲与被告人杨某甲因上网占位发生争执后,杨某甲遂用被告人常某某递来的铁锹对孙某甲进行殴打,后双方发生厮打致孙某甲轻伤,孙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杨某甲辩称孙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某甲上诉称原审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认罪态度等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喜 审判员 李延年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