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秦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秦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女,200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秦某,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秦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人陈宏年,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宏年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刘某某、秦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刘某某、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宏年无证驾驶套牌豫A299XX号广本雅阁牌轿车,沿辉县市高庄至黄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水乡李家井庄路口时,与秦某乙驾驶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秦某乙经抢救无效,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摩托车乘坐人秦某甲、梁某某受伤,其中秦某甲双侧腓骨骨折属于轻伤,秦某甲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宏年驾车逃逸,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陈宏年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陈宏年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害人秦某乙系农村户口,秦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7月15日至8月11日,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20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刘某某、秦某甲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234006.27元。被告人陈宏年家属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陈宏年的责任年龄。(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查询,未查询到41078219850821XXXX证件所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3)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的身份。(4)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15日14时35分许,辉县市公安局接群众电话报警称,在黄水牛王庙路口一辆白色小车撞到一摩托车向西逃逸,伤势较重。14时49分许,接到来电称,其是摩托车车主的朋友,现场有两人受伤,腿部骨折,已打过120。(5)2014年7月22日到案证明,证明接警后,经现场勘查、访问,陈宏年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多次做陈宏年母亲工作,2014年7月16日12时许陈宏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经过。(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现场情况,现场位于黄水乡李家井村路口,现场有一辆宗申牌摩托车,肇事车辆车型为雅阁车,车号豫A29935,白色,向西逃逸。(7)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公交认字(2014)第S062号,证明陈宏年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乙、秦某甲、梁某某无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150号,证明被鉴定的本田轿车车架号LHGCM5664520400XX,发动机型号K24A4,发动机号1624609,车辆号码,无,该车辆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右前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右后夜行灯及后制动灯性能不符合要示,其余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151号,证明被鉴定宗申摩托车的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前制动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后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396号,证明鉴定对象为悬挂豫A29935,车辆型号为广州本田GH72XX。车架号LHGCM5664520400XX,发动机号K24A41624609,鉴定该车是否属于报废车,是否属于拼装改装车。经鉴定,该车是否属于报废车无法确定,该车属于改装车。(11)陈宏年电话通话客户详单,证明陈宏年手机于2014年7月14-16日通话情况。 2、鉴定意见:(1)、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083号,证明秦某乙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2)、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415号,证明秦某甲的双侧胫腓骨骨折属于轻伤一级。 3、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其正在家中睡午觉,听见外面嘭响一声,去外面看到有一辆摩托车停在路北边,小车停在摩托车西边公路的南侧,其中一个人被撞在公路的南侧,躺在小车后面,有一个小女孩躺在摩托车后面,小车上下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对另一个男的说,你开慢点吧,跑那么快,口音像是本地口音。其就回屋打120后打110,打110时听到外面说车跑了。(2)证人陈甲证言,证明车是陈宏年开的,副驾驶上坐陈宏年的儿子陈某某,后排是其和妻子夏某、陈乙和其妻郭某某。当时沿百泉金城量贩到小屯转盘后往北行驶,至高庄北左转往黄水河西方向去,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水李家井村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下车后其见一个大约10来岁的男孩在路南道路上躺着,一个约7、8岁的女孩被一个女的抱着,那个男孩头上有血。其用手机打120电话,后和陈乙步行回苏村,陈宏年开车拉着夏某和郭某某向西跑了。(3)证人夏某证言,证明当天由陈宏年驾驶白色轿车,其和陈甲、陈乙、郭某某在后排乘坐,陈某某在副驾驶乘坐,行驶到小屯转盘向北直行,行驶至高庄北又向西转弯,由东向西直行到不知什么地方,其听见嘭的一声,看见白色轿车玻璃都掉到陈某某身上了。陈宏年把车停下来,大约停有一两分钟,陈宏年就开车将其和郭某某、陈某某带走了,陈甲和陈乙在现场没有坐车走。当时看到一个白色轿车左后面有个男孩在路边躺着,还有一个小女孩在白色轿车车右后面坐着,有一个男的在那扶着她。(4)证人陈乙证言,证明其乘坐陈宏年驾驶的车,从百泉到小屯往高庄村北路口往黄水方向去,由东向西走到李家井路口时,听见响一声,看到车前挡风玻璃碎了,其乘坐的车右后方翻着一辆二轮摩托车,车的左后方躺着一个人,后陈宏年就开车走了,其和陈甲步行往苏村方向走了。(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当天其乘坐陈宏年驾驶的白色轿车,车内乘坐有陈乙、陈甲、夏某及陈宏年的儿子,沿黄水至高庄公路去白马峪,其听到车玻璃咚的响一声,车停下来了,人都下车了,在下面停了一两分钟,陈宏年让其赶快上车,陈宏年驾车沿黄水至高庄往西走了,当时其下车看到一男的在地上躺。(6)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下午2、3点钟,秦某乙驾驶他家的两轮摩托车带着其和秦某甲从牛王庙李家井庄其家出来准备去高庄金章,沿村里南北路从北向南行驶至黄水至高庄公路准备往东拐弯时,一辆白色轿车沿黄水至高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将其撞倒在地,相撞后秦某乙被撞倒在路南侧的地上,秦某甲被撞倒在路北侧的地上,摩托车也被撞倒在路北侧了,其翻倒在秦某甲旁边,看见白色轿车上下来两个人,过了没多大会他们就上车走了,后周围的人打电话报警,其在现场等救护车来后被送到医院。(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前进铸钢厂的王某某对其说他的朋友有一辆车不开了,就让其开了。后其急用钱就将该车卖给了陈宏年,当时车就挂着豫A29935号,车上没有任何手续,车身是白色的。(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豫A29935号车主不知是谁,车一开始在赵某某家停了,后赵某某卖给了陈宏年,卖车时其在场了,双方没有书面协议。 3、被害人秦某甲陈述,证明当天秦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其和梁某某从牛王庙李家井庄梁某某家出来,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水至高庄公路准备往东拐弯时,一辆白色轿车沿黄水至高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将其撞倒在地,相撞后秦某乙被撞倒在路南侧的地上,其被撞倒在路北侧的地上坐着,摩托车也被撞倒在路北侧了,其看见白色轿车上人全下来了,不久他们就上车走了,后其被送到医院。 4、被告人陈宏年供述,供述了其驾驶轿车发生事故跑了,来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15日14时许,其驾驶悬挂豫A29935号广本雅阁轿车从高庄乡苏村到李时珍像处接住陈甲的老婆夏某后往小屯北到高庄,沿高庄往黄水准备去白马峪,当沿高庄至黄水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黄水乡李家井庄一个路口时,从路北路口出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从路北路口出来准备往东拐弯上高庄至黄水公路时与其驾驶的车辆撞上了。其将车停在事故现场西十来米远的路南,车上的人都下车了,其下车后见路南边躺着一个男的,路北有个小孩在地上坐着很哭哩,一个人在小孩跟蹲着。其让陈甲打120,陈甲打了120,后陈甲、陈乙从现场往南边的地里往苏村跑了,其开车沿高庄至黄水公路往西跑了。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相互关系。2、辉弘价估(2014)第662号辉县市弘基价格有限公司关于宗申摩托车的估价评估结论书一份,发票二张,鉴定费一张,证明宗申摩托车因事故造成损失为282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00元。3、交通费单据,证明因秦某乙死亡花费交通费1020元,秦某甲花费交通费为550元。4、辉县市中医院秦某甲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证明、辉县市中医院秦某甲住院收费单据两份,门诊收费单据三张,证明秦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7月15日至8月11日,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20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20424.73元。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42号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秦某甲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7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宏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刘某某、秦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006.27元(含已支付的35000元。) 上诉人秦某、刘某某、秦某甲上诉称:刑事部分量刑轻;民事部分赔偿少。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秦某等上诉提出“刑事部分量刑轻,应在七年以上量刑”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陈宏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构成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原审被告人陈宏年案发后,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原判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对陈宏年的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秦某等上诉提出“民事部分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宏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某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晓东 审 判 员 孟德广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陆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