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香春,女。 委托代理人曹明午,男。系于香春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梅利,女。 上诉人于香春因与被上诉人梁梅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梁梅利于2014年6月17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于香春赔偿其医疗费5922.20元、误工费8312.10元、护理费104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778.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于香春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香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午,梁梅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梁梅利与于香春系邻居关系。2013年3月20日8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西冀场村因邻里纠纷关俊伟、梁梅利与于香春发生撕打,梁梅利和于香春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梁梅利与于香春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当天梁梅利住进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梁梅利伤情为:头皮血肿、左耳混合性耳聋。梁梅利于2013年4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797.8元。2013年7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作出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2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于香春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梁梅利受伤系因与于香春发生纠纷所致,故于香春应对梁梅利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梁梅利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97.8元。梁梅利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因发生在梁梅利出院后,且梁梅利不能证明系用于治疗双方之间纠纷所造成的伤害,故对其他医疗费用不予支持;梁梅利要求于香春赔偿其误工费,因梁梅利事发时53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梁梅利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事发时仍从事工作,故对梁梅利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梁梅利的伤情,支持梁梅利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梁梅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34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梁梅利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元(15元/天×13天)。交通费,根据梁梅利的伤情,酌定支持130元。于香春应赔偿梁梅利各项费用共计5156.8元(医疗费3797.8元+护理费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30元)。于香春辩称其没有打梁梅利,梁梅利的伤应该是关俊伟打于香春时误打到梁梅利的身上所致,并称梁梅利在本次纠纷中也有责任,故应减轻于香春的责任。从梁梅利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于香春因此次纠纷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可以证明于香春对梁梅利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于香春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一、于香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梁梅利医疗费3797.8元、护理费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30元,共计5156.8元;二、驳回梁梅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于香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于香春承担。为便于结算,梁梅利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于香春上诉称:一、一审未对责任进行划分,梁梅利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追加关俊伟为共同被告,要求关俊伟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损失费用,不应支持混合性耳聋及头皮血肿的一切治疗费用。护理费不应支持,交通费造假亦不应支持。三、追究梁梅利在交通费、误工费上造假的行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梅利负担。 梁梅利辩称:于香春所说不属实,于香春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执焦点如下:责任如何承担;受害人梁梅利的实际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俊伟、梁梅利与于香春发生撕打,梁梅利和于香春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梁梅利与于香春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于香春实施了侵害梁梅利的行为,导致梁梅利住院治疗。该侵权事实有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2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故于香春对梁梅利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俊伟与于香春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已另案主张,本院在此不予评判。于香春主张梁梅利承担主要责任,要求追加关俊伟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用,于香春上诉主张梁梅利“左耳混合性耳聋”系自身病变引起,此项治疗费用不应支持,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结合梁梅利的住院病历,原审判决支持医疗费3797.8元并无不当。梁梅利受伤入院治疗,结合其伤情及就诊需要,原审判决支持护理费、交通费并无不妥。本案系民事纠纷,于香春要求追究梁梅利行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香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周云贺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