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在龙,男,汉族。 原审被告余成亮,男,汉族。 上诉人余杰因与被上诉人余在龙、原审被告余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成亮的委托代理人余杰、被上诉人余在龙的委托代理人侯景勤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余杰、余成亮系父子关系。余杰、余成亮在卫辉市城郊乡余连庄村开办一处存款代办点。余在龙于2007年4月19日在余杰、余成亮处存款12000元,约定利息每元每月五厘,没有还款日期。2009年8月11日余在龙取款683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经余在龙多次催要,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余杰、余成亮欠余在龙款理应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余成亮、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余在龙借款本金103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1日起按约定利息每元每月五厘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余杰、余成亮负担。 上诉人余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只采信我的证据一部分,不全部采信我的证据错误,只认定了我说余在龙在我手里存款10317元一项,没有说余在龙在我手里所贷的三笔款项与此款对算的事;2、余在龙之前在我这里贷了三笔款,说是为大队所用,存12000元是押金,等大队还过款以后才来取此款,但现在大队不还我款,余在龙又来取此款不合人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让双方对算,多退少补解决纠纷。 被上诉人余在龙答辩称:1、余杰在一审庭审时认可该笔款事实存在,还有余款10317元;2、根据存折、村委会的记录都可证明余杰手里有余在龙10317元;3、余杰所称的三笔贷款的其中两笔,已经在大队下过账,大队已经还给他了,10317元是我个人的,余杰应当偿还。 原审被告余成亮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余在龙取款数额应为168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余在龙提供了余连庄余成亮信用交易所活期存款册一份,证明其在余杰、余成亮处存款12000元,余杰认为该存款册已经作废为无效证据,但其又自认余在龙存款还剩余10317元,并称因余在龙之前在其处贷款3笔,双方已经约定之前3笔贷款结清后,余在龙才可取此款。为证明其主张,余杰提供了自己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余在龙存款还剩余10317元,并标注有“此余额10317元与本人在余杰手三笔贷款结清后可取此款”字样。从该证明上看,标注部分系补充部分,与其他内容并非同一时间书写,也无余在龙签字或按手印认可,不能作为证明双方存在约定的证据。关于余杰所称余在龙所欠三笔贷款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诉讼之前,余杰已就其中一笔提起诉讼且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另外两笔贷款余杰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反诉,故余杰如有新的主张,应另案解决。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存在笔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上诉人余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