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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史正锋、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铮,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盛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铮,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盛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连仲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正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保国,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光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昌,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河南省新盛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因与史正锋、原审被告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史正锋于2012年7月17日起诉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太公司,新盛公司和天正公司赔偿史正锋的各项费用共计410293.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该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太公司和上诉人新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铮,上诉人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仲奇,被上诉人史正锋的委托代理人任保国,原审被告天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隆基新谊城工程位于新乡市化工路与和平路交叉口东北角。该项目由隆基公司负责招标建设,后中太公司中标。2010年8月3日,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31日,隆基公司与新盛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将隆基新谊城21号、24号楼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发包给新盛公司。新盛公司的该项目现场负责人为张翔甫,李现付为涂料班班长,其负责带领包括史正锋在内的六名工人做外墙涂料工作。2011年11月25日,马小波、史正锋等五人到隆基新谊城21号楼工地干活,新盛公司安排五人住宿在尚未竣工的21号楼1楼。因住宿条件不好,仅有马小波一人在楼内看管物资,其余四人在外租房居住。同年12月1日,马小波与史正锋酒后共同到工地存放物资的房间内居住。当日晚10时30分左右,史正锋在经过无防护的1楼地下室预留洞口时失足坠落。事故发生后,史正锋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25日出院,共计11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01133.7元、交通费1200元。同时,接到事故报告后,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新乡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组织“12.01”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的调查报告认定此次事故是一起因管理不善引发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隆基新谊城21号楼1层地下室预留洞口无防护设施,楼内照明设施缺失,史正锋不熟悉楼内情况,夜间在楼内走动时视物不清,在经过上述洞口时失足坠落;间接原因为新盛公司违规安排施工人员在未竣工的工地楼内住宿,未对作业人员开展“三级安全教育”,致使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中太公司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落实,违规安排施工人员在未竣工的工地楼内住宿,安全投入不够,未及时发现和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工地存在的地下室预留洞口无安全防护措施、工地照明设施缺失和损坏等安全隐患,天正公司未能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隆基新谊城项目的安全防护工作检查不到位,对工地洞口临边防护缺失的隐患,未能及时予以发现和制止,对施工人员长期住宿在未竣工的21号楼的情况,虽通过监理例会进行了通报,但在施工单位未整改的情况下,未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予以制止,隆基公司安全监管不力,未对承建21号楼的中太公司和新盛公司两个单位进行统一的协调与管理,未指定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对监理方汇报的安全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和纠正;在责任认定方面,该报告认为中太公司安全制度不落实,安全投入不足,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新盛公司安全管理松懈,违规安排施工人员在未竣工的工地楼内住宿,未对员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天正公司未有效督促施工单位消除安全隐患,并建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述单位给予行政处罚。2012年11月3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史正锋胸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最终伤残等级为八级,同时针对史正锋颅脑损伤后出现的精神/智能障碍的伤残等级问题,建议委托具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3年3月27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史正锋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人身损害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六级。上述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3300元、检查费940元。另查明,史正峰有儿子史焱旭(出生于1999年10月19日)需抚养。事故发生后,新盛公司已支付史正锋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史正锋酒后从高处失足坠落,后经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认定中太公司安全制度不落实,安全投入不足,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新盛公司安全管理松懈,违规安排施工人员在未竣工的工地楼内住宿,未对员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天正公司未有效督促施工单位消除安全隐患,故对史正锋要求中太公司、新盛公司及天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酌定其分别承担50%、30%和10%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本次事故发生于史正锋酒后期间,从事故调查报告分析也可以看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其自身承担10%的责任。史正锋因伤住院114天,花去医疗费101133.7元、交通费1200元,并有鉴定费3300元、检查费940元,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9054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史正锋定残前一天为29054元÷365天×481天(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共计481天)=38287.6元,史正锋只请求其中的36317.5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予以支持。护理费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1102元、1人护理114天计算为1102元÷30天×114天=4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14天为10元×114天=11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14天为10元×114天=11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史正锋一处六级伤残计算为20442.62元×20年×50%=204426.2元。史正锋儿子史焱旭的抚养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六年(事故发生时史焱旭年满十二周岁)为13732.96元×6年×50%×1/2=20599.44元,史正锋只请求其中的14677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25025.64元。史正锋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1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383462元,予以支持。根据前述责任划分,中太公司应承担其中的50%即383462元×50%=191731元。新盛公司应承担其中的30%即383462元×30%=115038.6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其还应支付111038.6元。天正公司应承担其中的10%即383462元×10%=38346.2元。中太公司、新盛公司、天正公司均对本次事故的调查报告提出异议并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新盛公司还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史正锋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史正锋仅部分予以认可,故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正锋191731元;二、河南省新盛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正锋111038.6元(不含已支付的4000元);三、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正锋38346.2元;四、驳回史正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新盛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4元,由史正锋承担745.4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727元,河南省新盛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承担2236.2元,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45.4元。为简便手续,史正锋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中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11年7月31日,隆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盛公司签订《隆基新谊城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新盛公司依据与隆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到新谊城21#、24#楼施工,与同样基于承包合同关系在此施工的中太公司没有任何相互间的责任关系,双方都是在履行与隆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太公司没有权利和义务阻止或限定新盛公司为履行正常合同的任何工作安排,也不对此负有责任。而新盛公司与隆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乙方(新盛公司)负责在工程施工至竣工办理移交前及保修过程中施工现场全部承包人及相应工作的安全责任,所造成的依法应该支付的损失赔偿费、抚恤金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新盛公司在履行这份合同中,为工程施工而雇佣本案史正锋进行劳务作业,因此与史正锋形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新盛公司在中太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规安排史正锋等五人到尚未竣工的隆基新谊城21#楼的房间内住宿,致使史正锋酒后摔伤。故无论依据施工合同,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作为雇主的单位应当对雇员自身责任之外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太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分包人或发包人,更没有对史正锋进行任何人身伤害,所以不应当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基于新乡市安监局《事故调查报告》中“中太公司安全制度不落实,安全投入不足,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的认定,就此判决中太公司对史正锋承担赔偿责任不妥。承担管理责任与承担赔偿责任有各自不同的构成要件,相互之间不能简单的等同,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安监机构有关“管理责任”的认定,就判决中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唯一依据应当是法律的规定,而不是行政机关的调查报告。本案中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划分依据,也不能证明其证明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上诉人中太公司承担诉讼费部分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史正锋对中太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新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户籍显示史正锋为农村居民,其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一审法院判决史正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与法律规定相悖。2、新盛公司没有安排史正锋在未竣工的工地楼内住宿,专门为其在工地外提供宿舍并不允许其在工作时间之外到工地楼内活动。史正锋无视规章制度,于当晚10点多醉酒后来到危险的工地导致受伤,史正锋有明显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史正锋自身承担10%的责任,分担比例过轻。新盛公司自愿承担20%的责任,即赔款44246.79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上诉人新盛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史正锋44246.796元(不含已支付的4000元),由被上诉人史正锋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针对上诉人中太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新盛公司答辩称:史正锋不是主张雇员损害赔偿纠纷,而是人身损害赔偿。不能按照雇工的相关法律判决。中太公司作为主体施工单位,对相关的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现场管理缺失。在事发的现场应该设置防护栏杆和警示、照明灯等。新盛公司认为中太公司承担50%责任过轻。
针对上诉人中太公司和上诉人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史正锋答辩称:人身损害赔偿,不是约定责任,而是法定责任,有无合同约定并不影响对事故责任的承担。事故调查报告具有较强的证据效果。史正锋近十年在城镇打工,有证人证言,同时史正锋曾经与科隆公司就劳动关系在新乡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审期间史正锋向原审法院已经提交了该调解书,充分证明史正锋在城镇长期居住,并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进行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并且史正锋不应该承担10%的责任,因为安全生产不是一个安全责任比例的问题,而是一种严格责任,不论史正锋是否饮酒,都不影响中太公司和新盛公司对整个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正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二审法院决定。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中太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包括《工程验收报告》、《主体验收工程质量评估报告》、《验收人员签字工程报告》,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中太公司于与上诉人新盛公司签订合同和事故发生前,已经完成了工程并通过了合格工程验收,各项符合要求,因此中太公司不可能对他人施工的工程安全问题再负责任,更不可能对他人已经接手施工134天后的史正锋安全事故承担责任,也不存在《“12.01”事故调查报告》所称的“隆基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合同,至今未有完工”的问题。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新盛公司申请证人李现付、王富稳出庭作证,证人李现付和王富稳均证明上岗前新盛公司对施工人员进行了建筑安全教育,李现付证明为施工人员(包括被上诉人史正锋)在工地附近租赁了房子居住。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新盛公司和被上诉人史正锋对上诉人中太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应当提交原件,其认为工程验收合格和工程交付是两个概念,工程交付之前,管理义务没有发生转移,责任不能免除;上诉人中太公司和被上诉人史正锋对上诉人新盛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审被告天正公司对上诉人中太公司和上诉人新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隆基新谊城21#、24#楼主体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给发包方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新盛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否定上诉人新盛公司违规安排施工人员在未竣工的工地楼内住宿的事实,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中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1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史正锋从新乡市隆基新谊城项目21号楼工地高处坠落,造成伤残后果。经新乡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授权,新乡市安全生产管理局成立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了认真调查,并出具了《河南省新盛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12.01”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下简称《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对本次事故的经过、性质、原因及责任认定做出了明确的说明。由于新乡市安全生产管理局为国家行政机关具有社会管理职能,其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实可以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调查报告》认定事故性质是一起因管理不善引发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作了详实的分析说明。上诉人中太公司、新盛公司、原审被告天正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违规及管理不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的责任认定,综合上诉人中太公司、新盛公司、原审被告天正公司各方的过错酌定其分别承担50%、30%、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太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史正锋对其原审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史正锋违反规定酒后进入工地,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其过错酌定被上诉人史正锋承担1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新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史正锋自身承担10%的责任分担比例过轻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史正锋的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赔偿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史正锋在城镇打工,并于2009年3月在新乡市红旗区开发区城关新村租赁房屋长期居住,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另,2008年12月2日史正锋曾经与科隆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达成调解,可以证明史正锋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史正锋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赔偿的标准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进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新盛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史正锋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太公司、新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太公司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上诉人中太公司负担;上诉人新盛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新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李卫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仝 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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