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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孟玲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玲倩,女,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玲倩,女,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玲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23时30分,许彪驾驶孟玲倩所有的豫A6CGx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顺2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0KM+9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永强驾驶的豫G759x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彪死亡及豫A6CGx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张晓盼、甄培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许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强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晓盼、甄培玉无事故责任。孟玲倩的车辆经评估,其车估损价为102568元,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应当报废。孟玲倩的车辆系2013年6月3日在河南威佳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购车款107800元。同日,孟玲倩在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设在河南威佳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行业务部缴纳保险费5668元,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车行业务部给孟玲倩出具了发票,并给孟玲倩出具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证各一份,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的商业险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78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全车盗抢险(107800元),且均有不计免赔率。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庭审中提供了有孟玲倩签名的投保单,但经质证,孟玲倩表示从未见过该投保单,且名字并不是自己书写。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虽认可孟玲倩的名字确实不是孟玲倩自己书写,但认为河南威佳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代替孟玲倩签名后,孟玲倩已经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对河南威佳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代签投保单行为的确认,故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投保单虽不是孟玲倩本人签字,但孟玲倩已经交纳保险费,故应视为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对孟玲倩的车辆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孟玲倩交纳保险费的行为虽应视为是对投保行为的追认,但却不能视为是对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追认,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向孟玲倩送达相关保险条款,且没有证据证明对于保险条款上的免责事由,已经向孟玲倩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并没有尽到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提示义务。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孟玲倩交纳保险费即视为对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包括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所有行为的追认,于法无据,故对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故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向孟玲倩支付保险金107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孟玲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107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许彪系无证驾驶,该行为属于免责事由,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足以证实对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车损数额无事实依据,并且判令上诉人承担的损失数额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孟玲倩答辩称:投保单不是我们签字,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予赔偿车损险107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孟玲倩与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虽然造成事故的许彪系无证驾驶,但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并非孟玲倩本人所签,不能证明孟玲倩对投保单的内容已经了解。故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称对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依据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认定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予赔偿车损险107800元的证据充分,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称原审判令其承担的损失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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