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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06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冯利军,女,汉族。 被告孙建如,男,汉族。 被告许凌凌,女,汉族。 被告王宝强,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博科精细化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06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冯利军,女,汉族。
被告孙建如,男,汉族。
被告许凌凌,女,汉族。
被告王宝强,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李俊霞,女,汉族。
被告张广峰,男,汉族。
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张小丽,女,汉族。
被告刘士凤,女,汉族。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获嘉联社)诉被告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冯利军、孙建如、许凌凌、王宝强、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科公司)、李俊霞、张广峰、刘世凯、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张小丽、刘士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中祥,被告隆盛公司、冯利军、孙建如、许凌凌、王宝强、开元公司、张小丽、刘士凤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相,被告博科公司、李俊霞、张广峰、刘世凯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王洪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获嘉联社诉称:2013年5月21日,隆盛公司经博科公司、开元公司、冯利军、孙建如、许凌凌、王宝强、张小丽、刘士凤、李俊霞、张广峰、刘世凯担保在获嘉联社贷款1000万元,利率为9.9‰,约定2014年5月15日到期偿还,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经获嘉联社多次催要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隆盛公司支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87.7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2、博科公司、开元公司、冯利军、孙建如、许凌凌、王宝强、张小丽、刘士凤、李俊霞、张广峰、刘世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隆盛公司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冯利军、孙建如、许凌凌、王宝强、开元公司、张小丽、刘士凤答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鉴于隆盛公司、开元公司的经营状况较差,请求对于利息予以减免。
被告博科公司、李俊霞、张广峰、刘世凯答辩称: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谁借款应该谁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隆盛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承诺书一份、利息清单一份;2、保证合同两份、冯利军承诺书一份、冯利军等人担保书一份、博科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博科公司承诺书一份、博科公司担保书一份、李俊霞、刘世凯、张广峰担保书一份、开元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开元公司承诺书一份、开元公司担保书一份、张小丽等人担保书一份。
上述原告举证,经各被告质证,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各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5月9日,隆盛公司向获嘉联社提供了贷款申请,2013年5月21日,获嘉联社与隆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获嘉县)农信借字(2013)第10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9.9‰,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天,开元公司、张小丽、刘士凤与获嘉联社签订了(获嘉县)农信保字(2013)第109号(1/2)保证合同,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博科公司、李俊霞、刘世凯、张广峰也与获嘉联社签订了(获嘉县)农信保字(2013)第109(2/2)号保证合同,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博科公司、开元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均经股东会决议。在2013年5月9日,隆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利军以及孙建如、许凌凌、王宝强共同出具了担保书,表示愿意为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直至贷款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获嘉联社按约定向隆盛公司发放了贷款,隆盛公司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后未向获嘉联社还款,获嘉联社经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隆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获嘉联社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隆盛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偿付本息,但其只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罚息利率为月息14.8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获嘉联社要求被告隆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冯利军、孙建如、许凌凌、王宝强出具担保书,开元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博科公司、李俊霞、刘世凯、张广峰分别与获嘉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现主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获嘉联社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对本案所涉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8月31日,利息计为87.78万元,此后利息按照月息14.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冯利军、孙建如、许凌凌、王宝强、李俊霞、刘世凯、张广峰、张小丽、刘士凤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0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冯利军、孙建如、许凌凌、王宝强、李俊霞、刘世凯、张广峰、张小丽、刘士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九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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