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甫,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东,男,汉族。 上诉人赵忠义与被上诉人李吉甫、李保东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忠义、被上诉人李吉甫、李保东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郭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1日,李吉甫、李保东承包苗晋明位于新乡市牧野区东黑堆村的东池用于采沙,直至2004年。 原审法院认为,赵忠义提出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赵忠义无法提供其具有东池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条、收到条系李吉甫、李保东拉赵忠义的沙土。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驳回赵忠义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赵忠义负担。 宣判后,赵忠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也与赵忠义的诉讼请求也无关。赵忠义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所诉主张,原审不予支持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证明条、收到条上约定明确,具有欠条的特征。原审判决却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赵忠义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李吉甫、李保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李吉甫、李保东承包了苗晋明的两个沙池,承包期间雇佣赵忠义做业务。证明条是每天买卖沙土后结帐的凭证,由赵忠义保存,结完帐后未收回。2、证明条、收到条非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赵忠义无证据证明收到条上的“东池”为其所有的沙场。因此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忠义提交的证明条及收到条,不具有欠款凭证的效力,不能证明李吉甫、李保东与赵忠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赵忠义也无证据证明,出具证明条的期间内承包了东黑堆村的东池沙场。而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李吉甫、李保东承包了东黑堆村的东池沙场。一审庭审中证人马友喜、李佳霖的证言为间接证据,而该证言内容仅证明“听赵忠义说李吉甫欠赵忠义钱”,欠什么款项,欠多少款并不清楚,该证言不足以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赵忠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