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亮,男。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维山,县长。 委托代理人成婧杰,延津县政府法制办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全朝,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王治江,男。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胜亮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王治江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王胜亮及原审第三人王治江均系延津县城关镇东街村人,王胜亮宅基在西,王治江宅基在东。王胜亮与王治江因边界发生争议,王治江提供第(1712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王胜亮主张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王治江颁发的第(1712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有原审原告的部分土地,要求撤销该证。延津县人民政府提供土地登记册证明当时经过王胜亮指认边界签字确认,第(1712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颁发时间,其中土地登记审批表审批时间为1992年8月10日,原审被告在庭审中主张颁发的时间应该是1992年8月份。王治江主张该土地边界形成的历史根据就是王胜亮的大奶吴某某与王治江的母亲董某某两家划定的边界协议书,与颁发的土地证边界一致。王胜亮主张原审被告土地登记册中的登记卡上指界签名和指纹不是其本人所为,并申请鉴定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行使诉讼权利。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发生土地争议,其中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第(1712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册显示时间为1992年8月10日,该证虽未填写颁发时间,因土地登记与颁证行为具有同一性,应认定颁证时间为1992年8月份,至今已2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的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原告的起诉超出规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王胜亮的起诉。 王胜亮不服,上诉称:1、原审裁定系错误裁定,原审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案涉171270号集体土地的登记底册是复印件,与原件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根据证据的相关规定,没有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原审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底册证据共10页是密不可分的,原审在未弄清楚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就作为证据使用,所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3、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开庭时间提前一日才通知,且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相关手续;4、原审期间上诉人多次向法院提出要求对土地登记底册上“王胜亮”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但均未得到答复;5、该土地登记底册上的登记时间与内容存在多处涂改,有造假嫌疑,但原审法院未予审核即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延津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1712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延津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2、延津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第1712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治江述称:1、上诉人王胜亮现使用的宅基在1989年以前并不归其使用,而是王治江的伯母吴某某的老宅,该宅基地与王治江家老宅相邻。1989年5月10日,王治江的母亲董某某与王治江的伯母吴某某就两家的宅基边界划定了界限(有协议为证),后吴某某将宅基地给了上诉人的父亲王某某使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从未有任何口头借用土地协议,延津县人民政府以吴某某与董某某所签协议划定的边界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案涉土地使用证,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权利,该土地证合法有效;2、根据1992年延津县城关镇东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审第三人宅基东边有5米的出路,根本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问题;3、延津县人民政府为我方颁发的第1712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册显示时间为1992年8月10日,该证虽未填写颁证时间,但土地登记与颁证行为具有同一性,应认定颁证时间为1992年8月,至今已22年,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王胜亮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原告王胜亮所诉的延津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王治江颁发的编号171270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虽不显示填发时间,但其土地登记册上载明的登记时间为1992年8月,原审原告2014年10月提起诉讼时距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已达22年,显已超过法定20年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王胜亮称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非于1992年作出、其起诉并不超期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彩霞 审判员 刘大春 审判员 随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丁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