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喜梅,女。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树千,男。 委托代理人孙树立,男,系孙树千之弟。 上诉人彭喜梅与被上诉人孙树千侵权纠纷一案,彭喜梅于2014年3月7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树千依法迁出争议房屋,将房屋恢复原貌。并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彭喜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彭喜梅系藏营大队居民,其享有向阳新村西侧一处宅基地使用权,马玉山系彭喜梅丈夫。1990年4月5日,马玉山就彭喜梅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与孙树千签订协议,约定:马玉山提供60平米地皮一处,孙树千负责筹款建房,马玉山将房权转让给孙树千,孙树千向其补偿5000元,另付砖款及建筑税,发生纠纷以本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孙树千在该涉案宅基地上建筑了房屋,证人吴成松(孙树千亲戚,同时也是彭喜梅的亲戚)称,涉案房屋是其找人帮助孙树千建造。证人李国成、李长江称案涉房屋是孙树千所建,孙树千自1990年起与其为邻至今。李国成于2004年曾与孙树千一起建造房屋。彭喜梅称马玉山不是藏营大队居民,没有权利签订上述协议,彭喜梅最初也不知情,因此协议无效,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彭喜梅提交的新房集字第2223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涉案房产于1991年9月21日登记在彭喜梅名下,共有人为马玉山。1995年6月,因双方对于房产纠纷协商无果,孙树千将彭喜梅诉至原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后因故孙树千撤回了起诉。1999年4月16日,新乡市向阳实业公司(相当于村委会,履行村委会职责)向孙树千发出通知称:鉴于你未经我公司批准,私自购买我单位居民的宅基地和房产,已成事实,根据规定,你必须向公司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明确了具体收费标准。之后,孙树千将上述款项交清。2003年12月12日,新乡市郊区建设局因孙树千申请向孙树千发放建筑许可证允许其在双营新村11排10号(涉案房产现地址)新建二层房屋。为此孙树千向新乡市向阳实业公司缴纳了绿化费、卫生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孙树千与马玉山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多年,虽然马玉山非藏营大队居民,但其作为彭喜梅配偶,其就夫妻双方财产对外签订的协议应属有效协议。从本案案情看,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孙树千即在涉案土地上建筑了房屋,并于2004年进行了加盖,且自1990年开始一直居住至今,有其邻居证言及新乡市向阳实业公司、原新乡市郊区建设局出具的相关文件相互印证,故彭喜梅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为据要求孙树千迁出房屋、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彭喜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彭喜梅承担。 彭喜梅上诉称:1、案涉宅基地属于上诉人,但孙树千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的前夫马玉山就案涉宅基地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也不认可,且马玉山非藏营大队居民,不具备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资格,马玉山也不是当事人,该协议书无效。2、孙树千长期霸占上诉人的房屋,在上诉人的宅基上乱搭乱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为据,要求孙树千迁出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停止侵权。 孙树千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具体意见原审已经陈述。 二审诉讼中彭喜梅提交孙树千1995年的起诉书一份,证明孙树千没有支付5000元的补偿款。孙树千称其于1991年春节前去找马玉山支付补偿款,当时彭喜梅也在场,马玉山说房子不卖了,因为卖赔了;后其将钱给父亲,让他找机会把钱给马玉山,钱已经给过了;1995年起诉时,曾经向律师说过钱已经给了马玉山,律师说因为没有马玉山的收据,所以按照协议约定还应当支付马玉山5000元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彭喜梅主张应由孙树千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孙树千依据与马玉山所签订的协议在案涉宅基地上投资建房,并自房屋建成后居住至今,长达二十余年。其间新乡市向阳实业公司还通知其补交了相应费用。彭喜梅现表示对该协议不知情、不认可,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其于二审诉讼中表示“只知道马玉山和孙树千合伙建房,各住一半,不知道马玉山和被上诉人两个签订了协议”,这也说明其对孙树千投资建造案涉房产是与马玉山存在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的。至于孙树千是否按照约定支付了5000元补偿款属于协议的履行问题,本案中不予审理。其次,新乡市向阳实业公司对孙树千建房的行为事后予以追认并且通知其缴纳了相关费用,孙树千此后加盖房屋也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彭喜梅已就案涉房产办理了所有权证书,其再主张案涉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彭喜梅主张孙树千占有其房屋构成侵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喜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代书 记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