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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哲与李鹏鹏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哲,男,1990年3月1日生,住磨头镇。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鹏鹏,女,1988年3月1日生,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哲,男,1990年3月1日生,住磨头镇。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鹏鹏,女,1988年3月1日生,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强,男,1992年5月12日生,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不停,女,1961年9月29日生,住博爱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辛泽良,焦作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哲与被上诉人李鹏鹏、李国强、牛不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博民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陈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哲委托代理人孙明、被上诉人李鹏鹏、李国强、牛不停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陈哲与被告李鹏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前,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购买了豫HPM188汽车,并于同月29日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登记人为原告。2013年7月2日经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豫HPM188汽车的评估价格为4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拱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拱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哲诉称三被告长期占有其车辆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哲要求被告李鹏鹏、李国强、牛不停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哲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了车辆归上诉人所有,但为帮助被上诉人却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占有该车辆,这与最基本的案件事实不符。2012年1月31日因李鹏鹏与陈哲生气,李鹏鹏找来母亲牛不停、弟弟李国强,将车辆开走,回娘家居住。因车辆在当地属贵重物件,当时上诉人因想挽回家庭也不说什么,但被上诉人变本加厉,在2012年3月17日,带领三车人到上诉人家中打砸物品,这才激怒上诉人,要讨回公道。一审法院在审理打砸上诉人家另案时,被上诉人从来不否认对车辆的占有,一审法院为了鉴定车辆价值,被上诉人牛不停到技术室进行了签字确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43000元。

被上诉人李鹏鹏、李国强、牛不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陈哲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上诉人陈哲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8月7日另案陈哲的父母陈国立和申美意诉三被上诉人的庭审笔录,庭审笔录的第13页当时出庭的牛不停明确承认车确实被开走,并且李鹏鹏又将车开到其它地方,不知道车在哪,足以证明三被上诉人从陈哲家中将车开走,一审认定了车归陈哲所有,但以车没有被三被上诉人开走最基本的事实没有查清,驳回了我方的诉讼请求,不合法。2、陈玲利、申美意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二证人都均是在现场亲眼看到该车由于李鹏鹏和陈哲发生矛盾,而李鹏鹏让其娘家人母亲牛不停和兄弟李国强到现场将车开走的事实。虽然二证人都与陈哲有亲属关系,但是证实的内容与上诉人所提交的原庭审笔录中牛不停当庭承认的车的确是被李鹏鹏开走的事实是相符的。一审法院认定了车是陈哲所有,但是以该车并不能证明为三被上诉人开走的原由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故应当二审查清事实,判决三被上诉人返还车辆。

被上诉人李鹏鹏、李国强、牛不停质证称,证据1,在另一案中的庭审笔录第13页中没有找到我方承认车辆开走的话语。其次,这份庭审笔录不应当作为新证据。笔录中14页第2行有一句话是李鹏鹏将车开走了,但并不是牛不停说的,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原审中上诉人是不认可证人的证言的,即使有牛不停的证言,也只是孤证,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且李鹏鹏也不会开车,不会将车开走。证据2,二位证人与陈哲有亲属关系,申美意本就是陈哲的母亲还是另一案的当事人,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第二,证人所证明的证言不真实,该案中所争议的车辆,属于我方为嫁女儿赔嫁的,是李鹏鹏的家人在沁阳购买的车辆,只是嫁到男方家以后登记在陈哲的名下,虽说是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定为陈哲所有,但实际是我方赔嫁的,原审对此事实没有查明。第三,上诉人在举证原庭审笔录和证人证言是相互矛盾的。原庭审笔录中牛不停说是李鹏鹏把车开走的,而今天二证人证明是李国强把车开走了,而且也证明了李鹏鹏不会开车,所以李鹏鹏不可能将车开走。第四,原审认定三被上诉人没有将车开走是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是三被上诉人将车开走。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陈哲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陈哲认为,本案构成侵权,因三被上诉人其中牛不停并不是证人,而是本案的当事人,曾经在庭审中承认的事实,应当被法院采纳,并且三被上诉人将车辆开走这一事实构成了对陈哲所有权的侵权,另案中也是由于对所有权并不是陈国立和申美意所有,而被法院驳回,故本案应当以陈哲为原告,而三被上诉人返还车辆,刚才被上诉人代理人也承认了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未审查查清事实,应由二审改判。我方所请求的车辆损失是根据在另案当中法院通过委托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的价值损失的鉴定,一审法院也根据该鉴定认同了该车辆的损失,并且上诉人也举证了该鉴定,该鉴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李鹏鹏、李国强、牛不停认为,上诉人要求我方按车辆价值给43000元,并未要求返还车辆,所以驳回其起诉是正当的。原审时鉴定并未见到车辆,就对车辆进行了评估,明显不符合规定。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如果认定程序合法,应当请鉴定人到场做以说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陈哲主张李鹏鹏、李国强、牛不停到其家中将本案车辆开走并占有,但未举证证明,陈哲请求赔偿车辆损失没有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故陈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陈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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