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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与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国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正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杰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军,该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国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正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杰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阎体禄,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水泥公司)诉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鹤壁管道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被告采购员张某某向被告供应水泥。截止2013年6月,被告拖欠水泥款116585.5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即刻清偿拖欠116585.5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实际是双方业务员之间的交易,合同约定的价款与实际交易不符。对546.01吨水泥,单价为每吨270元,运费600元,合计148022.7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48022.70元的事实认可。原告起诉的其他款项已支付完毕,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供货单据6张16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实际收到货物897.52吨。其中:352.01吨单价为每吨280元,合计货款为98562.80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欠68562.80元;546.01吨,单价为每吨270元,运费600元,合计148022.70元,被告已付100000元,尚欠48022.70元。两项合计欠款116585.5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供货的单价,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依据。对16份入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数量,不能证明被告欠付款项的事实。认可原告提出的546.01吨,单价为每吨270元,运费600元,合计148022.70元,被告已付100000元,尚欠48022.7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春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管道制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销产品为水泥,未约定合同价款,合同未显示签订时间。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共计购买水泥897.52吨。其中:546.01吨,双方认可单价为每吨270元,运费600元,合计148022.70元,被告已付100000元,尚欠48022.70元未支付。剩余的351.51吨,按单价加运费每吨270元计算,计款94907.70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欠64907.70元未支付。

另查明,春江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9日。原告春江水泥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日,股东为春江集团有限公司。春江集团有限公司声明该公司涉及水泥业务由原告春江水泥公司承接。

本院认为,原告系春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分立企业,承继了春江集团有限公司涉及水泥业务的权利和义务,其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春江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主张的546.01吨水泥的单价和拖欠款项认可,应当承担支付之责。下余351.51吨水泥,虽未约定价款但庭审时双方对实际交易中每吨单价240元附加30元运费的事实表述相互一致,故该数量水泥单价应按每吨270元确认。被告称已悉数支付,原告否认,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拖欠的货款按确认的单价扣减原告自认的被告支付数额予以确定。原告超额要求被告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930.04元。

二、驳回原告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5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为简便手续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军

审 判 员  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  刘希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