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文收(又名张麦收),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薛菊红,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文收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文收,系薛菊红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殷成才,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文收、薛菊红与被上诉人殷成才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张文收、薛菊红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3)孟民南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收、薛菊红,被上诉人殷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经信息部介绍与被告张文收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驾驶豫HA4388号车将原告的两台打孔机由孟州运到郑州,并就到货时间、报酬口头达成协议。因原告指定装货地点的胡同宽度窄,被告车辆车身宽,被告在有人阻拦情况下仍驾车进入胡同,将案外人张四元的围墙划坏,到原告指定地点将原告的打孔机装车后,在出胡同时又将案外人张四元的围墙划坏,导致张四元将被告车辆以及货物扣下,原告到场要求卸货,被告不允。被告经找人说合其车辆四天后被张四元返还,但车上打孔机被告未按约定送至目的地,亦未返还原告。原告为履行施工合同另行租用孟州同行李忠两台打孔机,支付租赁费17400元。另查明豫HA4388货车登记车主为薛菊红,系被告张文收妻子。 原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履行不符合约定,对方采取补救措施,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被告张文收与案外人的纠纷导致违约,从而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打孔机而另行租赁打孔机花费的费用,被告对原告此项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另行租赁打孔机费用17400元,予以支持。被告薛菊红系豫HA4388货车的登记车主,对其车辆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殷成才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467.07元,因其车辆被扣系被告自身过错所导致,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收、薛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成才租赁费17400元,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被告张文收、薛菊红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文收、薛菊红承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文收、薛菊红承担。 张文收、薛菊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已认定“张四元将上诉人车辆及货物扣下”。因此,被上诉人的打孔机是被案外人张四元扣下的,由此,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实际侵权人张四元予以承担。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在确认上诉人承运被上诉人的打孔机被案外人张四元扣押后,曾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否追加该为本案一审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当时就表示,申请追加。但一审法院却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张四元,不予追加为第三人,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已经明知该的打孔机是被张四元扣走的情况下,其起诉上诉人属于主体错误,在被上诉人坚持不追加,一审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追加实际侵权人张四元的情况下,应裁定驳回该的起诉,一审支持其请求,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2、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7400元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的打孔机是被张四元扣走的,其损失也是该造成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其次,一审判决是按2台打孔机的损失来计算的损失额,但一审认定上诉人承运了被上诉人2台打孔机没有依据。因为,上诉人是在装了1台打孔机后,因被上诉人指挥不当,致张四元院墙被损,即被他将车辆和货物扣下。另1台打桩机据被上诉人讲在西小仇村附近,上诉人还没有去装,车辆即被人扣下。第三,被上诉人证明有桩基施工合同的证据为2012年6月2日与张勋升签订的孟州市新苑小区公租房桩基工程﹤为此合同履行被上诉人称支出租金9000元﹥和2012年11月1日与薛宝建签订的信息工程学院206、207号楼一层室内灰土桩工程﹤为此合同履行被上诉人称支出租金8400元﹥。但被上诉人在证据一中称该的打桩机是全部运往郑州的,也就是说施工地点均在郑州,其租赁损失也应是为郑州工地施工的损失,孟州工地的损失显然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将与郑州工地.无关的孟州工地的损失9000元也予以判决,与证据不符。第四,这两份合同的发包方张勋升、薛宝建没有具体的基本信息,其工程均为单位的工程,但发包人均为公民个人,他们能否代表单位发包,是否确有其人,被上诉人在郑州的工地施工工程量是多少,需要几台打孔机工作多少天,如果被上诉人家的打孔机能够满足施工需要,被上诉人还会需要租赁别人的设备吗,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详细的合同信息,使上诉人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假,一审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为由,对于被上诉人的瑕疵证据予以认定,显然认证不当,因为被上诉人还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请求: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殷成才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张文收、薛菊红向殷成才支付租赁费17400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张文收、薛菊红的意见同其上诉状。殷成才的主张同其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文收作为承运人,没有如约履行承运义务,给托运人殷成才造成的相关损失,理应赔偿。殷成才作为托运货物的所有权人,也应积极主张权利、采取措施,而殷成才怠于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一定损失,对其另行租赁打孔机费用17400元,酌定自负30%计5220元。张文收应承担70%损失,计12180元,薛菊红作为豫HA4388货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不存在追加其他当事人问题,因此,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孟民南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2013)孟民南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文收、薛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殷成才租赁费12180元,张文收、薛菊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文收、薛菊红负担210元,殷成才负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张文收、薛菊红负担235元,殷成才负担90元(殷成才负担部分暂由张文收、薛菊红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司园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