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国营,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祥,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国营与被上诉人黄国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白国营于2014年5月1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报酬10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温民劳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白国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上诉人黄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系原温县冰川食品厂业主。原告白国营于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在被告开办经营的温县冰川食品厂任业务员。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借被告款8800元,并给被告出具有借条,后又于2010年元月20日借被告2000元,并给被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5月27日,被告黄国祥起诉要求原告白国营支付以上借款10800元,后经一、二审判决,均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审理中以温县冰川食品厂已于2012年8月14日被注销,即以被告主体不适格而裁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白国营主张其借被告的10800元款系预支工资,但无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白国营的诉讼请求。 白国营上诉称,一、一审将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确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将举证责任让我承担是错误的,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我作为被上诉人开办的饮料厂的业务员,被上诉人对已支付了劳动报酬负有举证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黄国祥是否应支付白国营工资报酬108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白国营认为,黄国祥应当支付我工资报酬10800元。1、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已经过仲裁和一审判决的确认,虽然一审确认的是劳务关系,但是与劳动关系是一样的。且对方认可了开办冰川公司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黄国祥应该支付白国营的工资报酬。2、本案举证责任应该由黄国祥一方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解释,举证责任在用工单位。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没有证据支持证明黄国祥支付过了白国营工资报酬。3、一审判决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方称业务员收回货款扣除提成后剩余钱给黄国祥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如何支付劳动报酬。其所说的8800元借条和2000元借条没有证据证明形成的原因。该借条就是要工资时,以借条形式出现。工资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就是用人单位举证。 被上诉人认为,黄国祥不应该支付白国营工资报酬10800元。1、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时的证人均证明凡是在冰川厂的业务员没有工资只有提成,而且提成是在把货款要回来后销售人员自行将提成扣除后剩余货款交给黄国祥。按照该模式黄国祥是不欠任何销售人员工资的。证人黄文生进一步证明了白国营出具两张借条的来历,其中8800元是白国营在黄国祥处拉的矿泉水,总价值10800元,货款要回来之后白国营没有及时将货款交给黄国祥,黄国祥多次找白国营追要货款,经过协商后黄国祥给白国营免去了2000元货款,白国营出具了一张8800元借条。另外2000元借条的来历,在庭审时对方也承认是在其孩子结婚时向黄国祥借的,所以从借据上根本看不出来黄国祥欠白国营工资报酬,而是单纯的借贷关系。2、白国营主张10800元是预支工资,白国营应该有最基本的证据来证明。白国营在冰川厂销售的货物数量和提成标准。上诉人主张举证倒置是曲解了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上诉人白国营在被上诉人黄国祥开办的温县冰川食品厂任业务员。2009年6月5日、2010年1月20日,白国营两次向黄国祥借款10800元,并出具欠条。白国营诉称其是以借款形式领取的工资,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此,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案中,白国营自2010年2月离开温县冰川食品厂至起诉时已超过两年,一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白国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国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中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