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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素娟与卢吉利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再二终字第00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素娟,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再二终字第00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素娟,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吉利,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回族,住沁阳市。
再审申请人王素娟因与被申请人卢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焦民三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焦民申字第00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德,被申请人卢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4日,一审原告王素娟起诉至沁阳市人民法院称,2012年6月16日,因被告卢吉利急需用钱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想用钱,就找被告索要,被告却一推再推。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0.0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被告卢吉利辩称,被告借原告130000元已于2012年7月22日全部归还,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沁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王素娟与被告卢吉利系朋友关系,双方在往来中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6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1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素娟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注利息壹分五厘注如不还用卢吉利车抵押车号豫HLE000号卢吉利”。2012年7月22日,被告在沁阳市农行建设路分理处给原告的农行卡存款130000元。2012年8月7日,被告为索回其名下的20000元基金,通过POS机向原告的农行卡存了20000元,原告在收到该20000元后,将该基金归还被告。2012年8月9日,原告将其银行卡交给被告,被告通过POS机将原告卡上的存款150000元转到其卡上,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条据。2012年8月20日,被告因患心肌梗塞,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到被告家索要借款,2012年8月21日,被告让其亲属通过POS机给原告存款150000元。原、被告双方为130000元的偿还问题发生过争执,于2012年10月份经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处理未果。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豫HLE000小轿车采取保全措施,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豫HLE000小轿车手续。庭审中,双方陈述,2012年6月份前的借贷已两清。此为本案事实。
沁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也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还清了该笔借款。但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存到原告银行卡的130000元系其他借款。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在2012年8月7日给其卡上存款20000元是为赎回被告的基金事实存在,与原告陈述被告归还130000元后,又归还20000元,被告就把150000元欠条抽回撕毁相互矛盾,也与原告庭审陈述的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的130000元是被告偿还借其200000多元中的一部分相矛盾。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综合判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
2014年1月22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沁民崇义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素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王素娟负担。
王素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素娟持有13万元借据,应改判被上诉人卢吉利支付上诉人王素娟13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卢吉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上诉人王素娟提供了被上诉人卢吉利于2012年6月16日出具的13万元借据,被上诉人卢吉利提供了通过农业银行于2012年7月22日向王素娟归还13万元的证据。上诉人王素娟主张被上诉人卢吉利归还的13万元系另一笔借款15万元中的一部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5万元借款确实存在。上诉人王素娟自认2012年8月7日卢吉利给其卡上存款20000元是为了赎回卢吉利基金的事实存在,与其陈述卢吉利归还130000元后,又归还20000元,卢吉利就把150000元欠条抽回撕毁相互矛盾;上诉人王素娟自认收到卢吉利一次性清偿完毕的利息后,自己又添了钱凑够5000元,于2012年7月23日存于银行,与其陈述2012年8月7日卢吉利归还余款20000元相互矛盾。综上,上诉人王素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14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王素娟负担。
王素娟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中出现了“庭审中,双方陈述,2012年6月份以前的借贷已两清。”此事实从何而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多笔的借贷,都以书面借据为准,申请人曾多次表明银行汇款单证明不了卢吉利已还了该笔借条上的借款。2014年1月7日9时沁阳市法院崇义法庭的庭审笔录中申请人明确表示:“以前我借给他,他又还给我,以前的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了,我们之间没有什么纠纷。截止到2012年8月份,就只剩下2笔,一笔13万,一笔15万,其中15万是没有欠条的,是8月9日借出去的8月21日还的,这没有利息。”由于原判认定银行汇款能作为还款的证明,2014年6月4日,再审申请人以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21日双方银行汇款差额14.9万再次起诉,但该案件的一审判决书又出现了“双方陈述,2012年6月份以前的借贷已两清”。申请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无视双方之间对债权债务进行明确的借据,仅以双方长时间、多次的银行转账记录中的一部分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2012年6月16日卢吉利借款13万元的借据仍在王素娟手中,原判认定卢吉利已将该款归还错误。请求:1、撤销本院(2014)焦民三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和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崇义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卢吉利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欠款13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卢吉利承担。
被申请人卢吉利辩称,王素娟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借据的确在王素娟手中,但是这笔钱被申请人已经全部还清,王素娟的再审请求不成立。2012年5月份没有给王素娟写过15万元借条。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庭审中,双方陈述,2012年6月份前的借贷已两清”的事实,一审庭审笔录并无该陈述记录,而2014年1月7日,王素娟在沁阳市法院审理中陈述可以作为当事人自己的陈述。
本院再审查明,原判所认定的“庭审中,双方陈述,2012年6月份前的借贷已两清。”事实应为“2014年1月7日,王素娟在沁阳市法院崇义法庭审理时陈述:以前我借给他(卢吉利),他又还给我,以前的借款及利息全部清了,我们之间没有什么纠纷。截止到2012年8月份,就只剩下2笔,一笔是15万元,一笔是13万元。其中15万元是没有欠条,是8月9号借出去,是8月21号还给我的,这没有利息。”其他案件事实与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2012年6月16日,王素娟借给卢吉利13万元,卢吉利给王素娟出具了借条,双方对该借款事实亦无异议。卢吉利对是否已将该诉争的借款归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卢吉利辩称其已偿还该笔借款,所举证据是2012年7月22日其转给王素娟13万元的银行转账卡、王素娟农行对账单,但是王素娟否认该笔款项系偿还诉争借款。对此,卢吉利应当进一步举证2012年7月22日13万元还款,就是偿还本案诉争借款的事实,但是卢吉利现有证据不足以对抗王素娟所持借条效力。故对卢吉利辩称已偿还诉争的13万元借款理由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王素娟要求卢吉利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的再审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卢吉利已偿还王素娟2012年6月16日借款的事实错误,再审依法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焦民三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及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崇义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卢吉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王素娟偿还借款13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卢吉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卢吉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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