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007号 原告关艳粉,女,1972年出生。 被告董路芳,男,1971年出生。 原告关艳粉因与被告董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艳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艳粉诉称,2012年和2013年被告借原告款15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 被告董路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归纳案件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23日和2013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和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借原告款1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关艳粉借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董路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更贵 二○一五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