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虎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李化常,行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物流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4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地点不在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未去过郑州,签订该合同的地点在安阳市龙安区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合同中的争议条款约定,应该由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爱国物流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二十一条约定:“无法协商解决的,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同时在合同尾部注明:“签约地点: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该管辖权条款明确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称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点与实际签订地点不符,应当以实际签订地点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不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实际签订或盖章的地点是否在郑州市金水区,均应认定郑州市金水区为合同签订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446-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