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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胡建峰、纪大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交警大队对面。 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陆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交警大队对面。
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陆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峰,男。
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大见,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陆威,被上诉人胡建峰的委托代理人史俊山以及被上诉人纪大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6时许,纪大见驾驶豫QFB977小轿车沿棠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谷田镇枣树庄路段与胡建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纪大见、胡建峰受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纪大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建峰遂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30日出院,住院56天,共支付医药费49613.43元,该费用由纪大见支付。纪大见支付给胡建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共计4800元。纪大见驾驶豫QFB977小轿车系纪巍所有,纪大见与纪巍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保险单号分别为1066505072013015071、1063505092013003788,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8月25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建峰构成十级(三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50元。另查明,胡建峰妻子禹留柱是盲人,胡建峰母亲李风云,女,1950年9月9日出生,有胡建东、胡建峰两个儿子。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纪大见驾驶豫QFB977小轿车与胡建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纪大见、胡建峰受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纪大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由于纪大见驾驶豫QFB977小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纪大见的侵权行为造成胡建峰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纪大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6号鉴定意见无异议,且该鉴定意见经审查并无违法和违规之处,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纪大见与豫QFB977小轿车车主纪巍系父子关系,且申请追加被告是胡建峰的权利,本案中是否追加车主纪巍为被告并不增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该辩解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胡建峰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至今胡建峰全家已在县城租房居住并在县城务工,有关赔偿费用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胡建峰之妻禹留柱虽是盲人,但胡建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抚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交通费因胡建峰在县城居住和就医,因此对交通费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胡建峰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对于胡建峰的误工费按照日工资100元计赔。胡建峰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49613.43元、残疾赔偿金67984.37元{53755.27元(22398.03元/年×20年×0.12)+被抚养人生活费14229.10元(14821.98元/年×16年×0.12÷2)}、护理费4455.61元(29041元÷365天/人×5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6天×20元/天)、营养费840元(56天×15元/天)、误工费11100元(100元/天×111天×1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50元,以上共计141063.41元。但胡建峰仅主张误工费1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以其请求为限,超出部分不予处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建峰88439.98元(残疾赔偿金67984.37元+护理费4455.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000元),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496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8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98439.98元,剩余41573.43元(不包括鉴定费9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予以赔付,由于纪大见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胡建峰41573.43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共赔偿胡建峰140013.41元。鉴于纪大见垫付胡建峰住院期间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54413.43元,该款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从理赔款中代胡建峰直接赔偿给纪大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胡建峰85599.9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纪大见54413.43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建峰各项经济损失85599.98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纪大见垫付款54413.43元;二、驳回胡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鉴定费950元,共计2027元,由纪大见承担。
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该公司上诉称,胡建峰是农村户口,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建峰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错误。其于二审期间提供由泌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新兴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说明亦能够证明胡建峰并非在城镇居住、生活。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被上诉人胡建峰答辩称,其生活、工作都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纪大见的答辩意见与胡建峰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纪大见驾驶的豫QFB977小轿车,与胡建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建峰受伤。该事故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纪大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大见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胡建峰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胡建峰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其对自身损失不承担责任。由于豫QFB977小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依约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建峰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问题。结合原审期间胡建峰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胡建峰自2012年以来在泌阳县县城居住,且生活来源亦来自城镇,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胡建峰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并无不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说明不能否定泌阳县公安局泌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万建强与胡建峰订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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