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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确少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3日被确山县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确少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夜晚,被告人张××伙同他人在靖宇广场拦住曹某甲和张某甲,被告人张××等人对曹某甲进行殴打并强行扣留曹某甲手机及张某甲,曹某甲走后半个小时左右,张××等人又将张某甲打了一顿,并把张某甲的手机强行要走。后来赵某某将曹某甲的手机摔烂。案发后,蒋某某将张某甲的手机退还。经鉴定,张某甲和曹某甲的手机共价值2626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伤害案件现场笔录、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何某某、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及其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下午,马某某在确山县盘龙镇盘龙山广场被律某某、何某某等人打了一顿。当天夜晚8点多,马某某和董某某等人到盘龙镇“生香园”饭店找到张某乙(不满十六周岁)、桑某某(不满十六周岁)商量打何某某。随后董某某、马某某、桑某某、张某乙等人离开“生香园”饭店到街上找何某某。张某乙提议喊其哥张××帮马某某打何某某,张某乙、桑某某打电话给张××说自己被人打了,张××喊与自己一起喝酒的赵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盘龙镇东亚鞋城帮张某乙打人出气。张××、赵某某、蒋某某、周某某等人赶到成衣市场门前遇到张某乙、马某某、董某某等人,之后,张××等人到盘龙镇“相约”网吧找何某某。在“相约”网吧,张某乙与曹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在“相约”网吧找到何某某,但何某某不愿意出网吧,双双发生撕扯,网吧老板郭某某出面把张××等人撵出网吧。张××等人去了靖宇广场。曹某甲和张某甲回家走到靖宇广场时遇到张××等人,张某乙拦下曹某甲,张××、赵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扣留曹某甲手机及张某甲,然后让曹某甲到网吧找何某某出来。同时威胁曹某甲不让其报警,喊不来何某某张某甲就要挨打。曹某甲离开后,张××等人把张某甲带到靖宇广场南健身器材处等候。曹某甲走后半个小时左右,张××、赵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等人又将张某甲打了一顿并把张某甲的手机强行要走。后赵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等人押着张某甲到“相约”网吧找何某某,在“相约”网吧南边的“金梦屋”KTV门前拿着木棍准备打何某某。后因网吧出来的人多,张××、赵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等人被吓跑。经鉴定,张某甲和曹某甲被强行拿走的两部手机共价值2626元。

事发后,被害人张某甲的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张某甲。被告人张××家人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和曹某甲各2500元,被害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某、被害人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对被告人张××谅解。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张××主动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和立案。

②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曹某甲、张某甲伤情检查及拍照的情况。

③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张××已经赔偿被害人曹某甲、张某甲各2500元,被害人曹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张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邓某某谅解被告人张××,不再追究张××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④确山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载明,被害人曹某甲的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曹某甲。

⑤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定(2014)02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曹某甲被要走的手机价值236元,张某甲被要走的手机价值2390元。

⑥驻马店市公安局朱古洞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出生于1994年3月31日。

⑦确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张××到该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⑧确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无犯罪记录。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张某乙证实,2014年3月20日夜晚9点多,我哥张××过生日,我和张××、宋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姚某某、蒋某某、桑某某、袁某甲、高某甲在确山县盘龙镇“生香园”饭店吃饭。宋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姚某某、蒋某某、袁某甲、高某甲几人都是我哥的同学。吃饭的时候,桑某某下楼把马某某、董某某及董某某的女朋友领到我们吃饭的包间。后来桑某某把我喊出去说到外面办个事。然后我就和马某某、董某某、桑某某及董某某的女朋友从“生香园”饭店离开。到小吃城南门的十字路口时,我给我哥张××打电话说我挨打了,我哥张××说我姑父刚刚去,等会,等了一会,桑某某又给张××打电话说他也挨打了。打了电话后我哥张××就领着宋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姚某某、蒋某某、袁某甲、高某甲过来了。他们过来后就问打我们的人了,我们说打我们的人走了。然后我们几人就去了“相约”网吧找何某某。我就拿着甩棍带着马某某、赵某某(外号“山羊”)及周某某进了“相约”网吧。我拉何某某,何某某不出去。这时网吧的老板过来让我们出去,不能在网吧打架。我们在靖宇广场呆了二十分钟左右,我见到两个年轻孩从建设银行下面的小道内往靖宇广场走。我见其中一个孩就是在网吧和我吵架的那个年轻孩。我就拽着那孩问他叫张××不,那孩就在那骂谁要是叫张××死他,说的还有其它的话,不过现在我忘记了。那孩在那里骂的时候,周某某照那孩的脸上打了一耳光,然后周某某就喊张××赶紧过来。张××、宋某某、赵某某、姚某某、蒋某某、桑某某、高某甲、袁某甲过来后开始用手打那孩的脸并用脚跺那孩,我当时也打那孩一巴掌并跺那孩一脚。然后赵某某就给我们打的那孩要手机,并叫那孩到网吧喊何某某,同时说把另外一个孩留到那里,要是何某某不过去,那孩就死这了。然后赵某某又说你叫何某某过来,我把手机给那孩,你朋友先在这。赵某某问他报警不。那孩说不报警。后来被我们打的那孩就走了。不过和那孩一起的年轻孩被我们扣留在了靖宇广场。被我们打的那孩走了之后,我们把留下的那孩带到靖宇广场南边的健身器材那里。宋某某和他女朋友走了,张××送姚某某回宾馆。他们三人走后,我和赵某某、袁某甲、蒋某某、桑某某、高某甲、周某某在健身器材那里等了二十多分钟。后来我们不见何某某过来。赵某某让我们扣的那孩打个电话问喊何某某过来没有。那孩打电话时赵某某在跟前听着。后来我见到赵某某照那孩肚子上踢了一下,那孩抱着头蹲在了地上。然后赵某某、周某某、桑某某、高某甲、蒋某某、袁某甲就围着那孩照那孩身上头上拳打脚踢,我也上去用脚踢那孩的屁股一下,然后又踢那孩一下,之后又用胳膊肘照那孩的背部磕了一下。后来我们把他拉起来叫他和我们一起找何某某。走之前赵某某把那孩拿的两个手机要走了,后来蒋某某拿一个,赵某某拿一个。然后我们就押着那孩从建行下面的那个小道往“相约”网吧去。我们走到“相约”网吧南边“金梦屋”KTV门前的道口时,我就见到“相约”网吧门前站了一群年轻孩。我和周某某、赵某某、蒋某某、桑某某、高某甲、袁某甲在“金梦屋”KTV南边每人拿了一根木棍。后来“相约”网吧门前站的那群孩往我们跟前跑,我们就赶紧往西跑了。

②证人桑某某、宋某某、高某甲、袁某乙、孙某某证言与证人张某乙证实内容一致。

③证人何某某证实,那天下午四五点,我和律某某等人在盘龙山水坝下面的小广场上用拳头照马某某脸上捶了几拳。夜晚10点多,我在“相约”网吧上网的时候,马某某领了几个年轻孩到网吧内,喊谁是何某某。我当时没有吭声,结果马某某领的一个穿黑上衣的低个年轻孩和站在我身后的曹某甲发生了争执。当时那个穿黑上衣的男孩问曹某甲你是不是何某某。曹某甲说他不是何某某。不过曹某甲的表情带点不服气的样子。那孩就叫曹某甲等着。之后马某某和那几个年轻孩就出网吧了。过了一会,那个穿黑上衣的低个年轻孩领着几个年轻孩又进网吧,那个穿黑衣服的低个年轻孩用手拉着我旁边一个孩的衣服说,他是何某某。那孩说他不是何某某。我就站起来说我是何某某。那孩就叫我出去。我说我不出去。当时“相约”网吧的男老板就叫那群年轻孩出去,要打架也不能在网吧内打。之后那个穿黑上衣的低个年轻孩就领着人在网吧外面等我。我一直在网吧内上网没有出去。后来上网的人给我说那群孩走了。他们走后半个小时左右,曹某甲从外面回来找我说,何某某,快点救人,张某甲被那一帮子人给扣在靖宇广场了,把我的手机也要走了。曹某甲说因为我的事看咋办。我说不行你们先把人给救回来。因为在网吧上网的年轻孩都认识我,他们也比较讲义气。后来高某乙就领着曹某甲及在网吧上网的二十多个年轻孩去靖宇广场救张某甲,我走到“相约”网吧南边的“金梦屋”KTV门前,我就拐过来回“相约”网吧了。之后我看到去救张某甲的年轻孩在往“相约”网吧北面的“鼎大”茶楼道口跑。之后有人报警,打人的年轻孩就跑了。

④证人郭某某证实,当天夜晚10点多,有几个年轻孩到我店内找何某某。拉何某某出去何某某不出去。我害怕出事了,就打电话报警,结果打成119了。那群年轻孩见我打电话就离开了网吧。后来一个在我店内玩的人,再次回到网吧找何某某说在靖宇广场被打了一顿人也扣到那里了,后来我才知道被扣的年轻孩是我认识的名叫张某甲的小孩。那个从外面回来的说人被扣在靖宇广场问何某某咋办。后来网吧内聚集了二十来个年轻孩后他们出网吧往南走了。过了一会何某某自己从南边跑回网吧了。

⑤证人钱某某证实,2014年3月20日夜晚,我在“相约”网吧上网,见到何某某也在网吧。何某某说晚上有人要打他。后来我见到有个穿黑上衣的低个年轻孩和一个胖子、一个穿黑白相间格格上衣的男孩进网吧找何某某。过了一段时间有个年轻孩从外面进来说他在靖宇广场挨打了,手机及一个孩也被扣在那里了。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左右,从外面回来那孩非得叫人过去找打他的那群驻马店来的年轻孩。当时我也不知道谁喊的一块去找他们。然后我就跟着吴某某、何某某及另外二十来个在网吧上网的年轻孩一起从“相约”网吧出来。我见到有一群年轻孩手里拿着东西在“相约”网吧南边道口站着。我们大家就喊,我是何某某,站着别跑。我们一喊他们沿“金梦屋”KTV门前的路往西跑,我们就在后面追。然后对方的人就拿着木棍、铁棍、甩棍开始打我们。我们一起的人就开始往“相约”网吧跑。

⑥证人刘某某证实,曹某甲被拿走的手机是2013年7月16日花1100元买的飞利浦直板手机。

⑦证人邓某某证实,张某甲被拿走的手机是2014年2月17日花2400买的。

3、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曹某甲陈述,2014年3月20日夜晚10点多,我和张某甲从“网缘”网吧出来到“相约”网吧上厕所回家。我们两人从“网缘”网吧出来的时候,我见到马某某和六七个年轻孩在“相约”网吧门前站着。我和张某甲从“网缘”网吧出来后就直接进到“相约”网吧。马某某和三四个年轻孩进到“相约”网吧。其中和马某某一起进网吧的三四个年轻孩进网吧后就在网吧内喊谁是何某某。马某某说何某某没有在这。一个穿黑上衣个子比较低的男孩就给我说,你是何某某不。我说我不是,我叫曹某甲。马某某说我不是何某某。他们让何某某出去,何某某不出去。后来那群找何某某的年轻孩就出去了。我就和张某甲从“相约”网吧出来沿靖宇电影院北边的小道走到小旺旺超市门口的时候,我见到在“相约”网吧内找何某某的那几个年轻孩在小旺旺超市对面的靖宇广场台阶上站着。当我和张某甲走到他们跟前准备往西穿过靖宇广场回家的时候。那个在“相约”网吧跟我吵架的低个男孩就拉着我不让我走。有五六个年轻孩过来围着我和张某甲。其中有一个男孩抓着我的衣领,那个穿黑上衣在“相约”网吧和我吵架的男孩用拳头照我脸上打了一拳,紧接着抓我衣领的男孩和另外一个男孩也照我脸上打了一拳,之后他们几个又用巴掌打我的左右脸。打了我之后,那个穿黑上衣在“相约”网吧和我吵架的男孩问我是不是何某某,我说我给他们说了我不是何某某。然后那个穿黑上衣在“相约”网吧和我吵架的男孩又喊了一个比他个子还低的男孩过来问下午打他的有没有我。那孩说不是我打的他。然后那几个孩又用巴掌打我的脸。打完之后,有一个上身穿白加黑花格格上衣的年轻孩问我手机上存的有何某某的手机号没有。我就把手机从裤兜里面拿出来给他,并给他说我就不给何某某玩,我没有他的手机号,不信你看看。其实我认识何某某,他们在网吧认错人的时候我就在何某某的身后站着。那个上身穿白加黑花格格上衣的男孩看过后就把手机还给我了。然后那个穿黑上衣在“相约”网吧和我吵架的男孩叫我去找何某某,并说把张某甲留到那里,要是何某某不过去,张某甲就死这了。然后那个用手抓我衣领的男孩就把手机从我手里夺过去。然后那孩说,你叫何某某过来,我把手机给你,你朋友先在这。另外他还说报警不。我说不报警。然后张某甲就留在那里了。我就步行回“相约”网吧了。到“相约”网吧后,我找到何某某对何某某说因为他的事情我和小胖子(张某甲的外号叫小胖子)在靖宇广场挨打了,手机和小胖子都被扣那了,问何某某咋办。何某某说能咋办,要么报警,要么喊人。当时何某某打110报警,不过后来挂了。他挂断电话后我们就在网吧聚集了二十多个人。这些人有的是在网吧上网的,有的是其他人喊过去的。到夜晚11点30分左右,我们从网吧出来到广场找那群打我的年轻孩。当时我们出了“相约”网吧,见到有一群年轻孩在“相约”网吧南边的“金梦屋”KTV道口站着,而且他们手里拿的有长棍。我们就在网吧门前转,后来马金岩和胡雨生提议大家一块喊我是何某某。然后我们就开始往南走,当我们往南向“金梦屋”KTV道口走的时候,那群手里拿长棍的年轻孩就开始往西跑,我们就在后面跑着追他们。我们追到“金梦屋”KTV西边二十多米的地方见到张某甲在那里站着。

②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曹某甲陈述内容一致,另陈述,曹某甲走后,张××及另外七个年轻孩不让我走并在靖宇广场南边健身器材那里等曹某甲。后来没有等到曹某甲,他们几人就开始打我。“山羊”把手机从我手里拿走后让我跟着他们去“相约”网吧。走到“相约”网吧北边“鼎大”茶楼门口时,张××一群人拿着皮带、木棍、甩棍打从网吧出来的小孩,我就趁机跑回“相约”网吧了。我姐谢某某看到我慌张跑进来就问我怎么回事,我把情况给我姐说了说,我就用我姐的手机电话报了警。

4、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3月20号是我的生日,晚上我在“生香园”大酒店摆了酒席,邀请好友一二十人吃饭。有我朋友高某甲、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袁某乙、孙某某、蒋某某等人。十点钟左右,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和桑某某在盘龙小吃城和别人发生矛盾了,叫我过去看看。过了一小会儿,桑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在盘龙小吃城和别人打架了。接了桑某某的电话后,我就喊着高某甲、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袁某乙、孙某某、蒋某某一起到盘龙小吃城,见到了张某乙和桑某某,他俩说打他们的人走了。然后张某乙和桑某某就带着我们几个找打他俩的人。在小吃城西边“鼎大茶楼”附近的一个网吧里,张某乙和桑某某进去喊打他俩的人,没有喊出来。网管让我们滚,并称要报警。我和蒋某某从网吧正西往靖宇广场走,张某乙、桑某某和高某甲、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袁某乙、孙某某几个人从解放路往靖宇广场走。我和蒋某某到靖宇广场后,看见高某甲、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袁某乙、孙某某几个人已经把打张某乙、桑某某的两个人中的一个人按在地上照脸上扇了几耳光。我看高某甲、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袁某乙、孙某某他们打对方,我也上去照那个人的脸上扇了几耳光。然后高某甲、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袁某乙、孙某某就把对方的两个人带到了靖宇广场南侧的健身器材处。当时我的一个朋友的老婆肚子疼,我就骑着高某甲的电动车带着我朋友的老婆往火车站走。到火车站后,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对方带了一二十个人过去了,我就赶紧往靖宇广场赶。我回到靖宇广场后,发现对方的人已经把高某甲、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袁某乙、孙某某等人打跑了。对方的一二十个人还在到处找高某甲、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袁某乙、孙某某等人。我和高某甲、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袁某乙、孙某某在县直幼儿园门口汇合在一起。然后我们就往“鼎大”茶楼方向走。走到“鼎大”茶楼时,对方的一二十人围着了我们,其中有几个人手里还拿着木棍。赵某某看到对方要打我们,就把手机摔在地上,抽出腰带打对方,我们双方就打在一起。打了一会,对方跑了,我们也没追对方。

5、同案犯赵某某供述,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夜晚,张××给我打电话说他过生日在“生香园”饭店请吃饭。后来我就和周某某两人过去了。吃饭喝酒到九点左右,张某乙和华艺理发店老板的弟弟先走了。他们出去有半个小时左右,张××接个电话说张某乙挨打了。张××就喊着我们一起去帮张某乙打架。然后我就和张××、宋某某、周某某、袁某乙、姚某某、蒋某某、高某甲、孙某某到盘龙镇大旺旺超市南边见到张某乙及华艺理发店老板的弟弟还有另外几个男孩。张某乙说何某某打他了,张××问何某某去哪里了,张某乙说何某某跑了。张某乙就直接领着我们去了“相约”网吧。到网吧门口后,张某乙手里拿着甩棍领着我和周某某及和张某乙一起的一个孩进了网吧。张某乙拉着何某某后面站着的一个年轻男孩问他是不是何某某。那孩说他不是何某某。张某乙和那孩吵起来了。张某乙在网吧内骂何某某了,何某某才起来说他叫何某某,张某乙拉他出网吧,何某某不出去,宋某某也进网吧拉何某某,何某某不出去。后来网吧的老板把张某乙撵出网吧。我们看到老板要报警就走了。我们从网吧走后就直接去了靖宇广场,我们在靖宇广场呆了半小时左右,我和张某乙、周某某及华艺理发店老板的弟弟四人在靖宇广场玩,其他人在靖宇广场南边的健身器材那里。后来张某乙在小旺旺超市门前拦下两个年轻孩。我忘记是我还是周某某了给张××打电话说人出来了,在北面赶紧过来。之后张××、宋某某、姚某某军、孙某某、蒋某某、高某甲、袁某乙就过来了。当时张某乙好像问他啥了并叫他去找何某某。那俩孩其中一个孩在那里骂人了。因为那孩在那里骂,张某乙就抓着那孩用手扇那孩的脸。然后我们就上去围着扇那孩脸,并用拳头捶那孩,用脚跺那孩。我当时是用拳头捶的那孩的脸两拳。之后蒋某某和我向那孩要手机,那孩就把手机拿出来,蒋某某就将手机从那孩手里拿走了。然后我就对我们的人说把他的手机押在这里,让他到网吧去喊何某某,何某某过来了再把手机给他。后来我们又说把你朋友押到这里。那孩走之前,张某乙问那孩报不报警,那孩说不报警。后来被我们打的那孩就走了。不过和那孩一起的年轻孩被我们扣留在了靖宇广场。被我们打的那孩走了之后,我们把留下的那孩带到靖宇广场南边的健身器材那里。到健身器材那里后,宋某某和姚某某军也走了。我和张××、袁某乙、蒋某某、张某乙、高某甲、周某某、孙某某、华艺理发店老板的弟弟我们九人在那里看着另外一个孩。我们在那里等了二十分钟左右,不见何某某过来。张某乙让我们扣的那孩打个电话问喊何某某过来没有。那孩打电话时我和张某乙及理发店老板的弟弟在跟前听着。当时那孩打电话时说了一句啥,原话我现在想不起来了。我就照那孩肚子上踢了一下,又捶了他两拳,那孩抱着头蹲在了地上。然后张某乙、张××、周某某、袁某乙、高某甲、蒋某某、孙某某及华艺理发店老板的弟弟围住那孩拳打脚踢。后来我们把他拉起来叫他和我们一起找何某某。走之前蒋某某让那孩把手机拿出来,但那孩站在那里慢吞吞好像不愿意拿,我又叫那孩把手机交出来,那孩就把手机拿出来,蒋某某就把那孩交出来的手机拿走了。然后我们就押着那孩从建行下面的那个小道往“相约”网吧去。我们走到“相约”网吧南边“金梦屋”KTV门前的道口时,我和张某乙先去网吧看何某某还在不在那里。我进网吧后见到何某某还在网吧内,“相约”网吧门前有二三十个年轻孩。后来网吧门前那群孩就往“金梦屋”KTV门前的道口跑了。过了一会我见网吧门前没有人了,我也走了。我们到“相约”网吧北面道口后,蒋某某将一个手机给了我。因为我想着打了别人又拿了别人的手机就构成抢劫了,我就将那个手机还给蒋某某,蒋某某不要,我就将那手机给摔了。

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价值262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与其他几名同案犯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人积极配合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㈠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广杰

代理审判员  张桂华

人民陪审员  张路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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