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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金海与被上诉人张春伟、曹芝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海。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伟。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海。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伟。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芝兰。
上诉人王金海与被上诉人张春伟、曹芝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春伟于2014年9月2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金海偿还借款7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曹芝兰对借款72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西双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王金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金海的委托代理人韩清林,张春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兵,曹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金海、曹芝兰原系夫妻关系。王金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欠夏秀娥钱无力偿还,王金海于2012年9月8日以两间门面房做抵押向张春伟借款500000元,并让张春伟直接把此款付给夏秀娥,用以偿还欠夏秀娥的钱,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王金海给张春伟出具了借条。借款协议约定:1.王金海于2012年9月8日向张春伟借款500000元,承诺于2012年10月8日前偿还给张春伟。2.若王金海于2012年10月8日前未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义务,则同意将自有房产位于西峡县宝玉石花园大门向东第五、六两间门面房作价500000元,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张春伟,王金海负责办理过户手续。3.王金海保证房屋产权完整、无纠纷,若有纠纷由王金海负责处理。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春伟现金五十万元整。王金海2012年9月8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张春伟在王金海的指示下以支付现金和信用卡转账等方式把500000元付给了夏秀娥。2012年10月9日王金海以位于西峡县城土门外和赢停车场自有房产一楼南的1号、2号车库做抵押,向张春伟借款2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王金海给张春伟出具了借条。借款协议约定:1.王金海于2012年10月9日向张春伟借款220000元,承诺于2012年11月9日前偿还给张春伟。2.若王金海于2012年11月9日前未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义务,则同意将自有房产一楼南1、2号车库作价220000元,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张春伟,王金海负责办理过户手续。3.王金海保证房屋产权完整、无纠纷,若有纠纷由王金海负责处理。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春伟现金二十二万元整。王金海2012年10月9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张春伟付给王金海现金20000元,另200000元张春伟在王金海指示下以同样的方式付给了夏秀娥,上述两笔借款共计72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春伟向王金海索要,因王金海外出下落不明,致使张春伟无法联系到他,就向其妻曹芝兰索要借款并要求行使房屋及车库的抵押权,曹芝兰以王金海借款时其不知情且两人已离婚为由拒绝偿还并阻挠张春伟行使抵押权。后张春伟得知王金海已将协议约定抵押的2号车库卖于他人,遂以王金海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8日将王金海抓捕归案。
另查明:王金海、曹芝兰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分割为: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西峡县土门居委会任营组的全部住宅楼归曹芝兰所有,王金海不得干涉;婚后债权债务各自欠的各自承担。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位于西峡县宝玉石花园大门向东第五、六间门面房作分割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金海向张春伟借款7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王金海给张春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张春伟要求王金海偿还借款本金7200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张春伟、王金海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王金海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张春伟以此要求王金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王金海辩称借款是为偿还因赌博欠夏秀娥的钱,借款时已告知张春伟,但张春伟不认可,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春伟知情,故对此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王金海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芝兰未举证证明张春伟与王金海明确约定本案借款系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张春伟知道王金海、曹芝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对张春伟认为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曹芝兰应对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曹芝兰关于王金海借款其不知情,此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二人已离婚,该借款应为王金海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春伟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金2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曹芝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王金海负担。
王金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由西峡县城郊法庭审理,而审理该案件的是西峡县双龙法庭,审理笔录法官发问具有诱导性。本案王金海申请追加夏秀娥为第三人却遭到拒绝,违反法定程序。二、张春伟虽然持有72万元借据,但不存在借款事实,王金海所欠夏秀娥的72万元债务为赌债,张春伟与夏秀娥系兄弟媳关系,巨额借款又私自打入夏秀娥账户,应明知为赌债而借款。王金海在其受逼的情况下,夏秀娥提出张春伟家有钱可以借出,于是王金海、张春伟的爱人王义傲到律师事务所在借款及抵押协议上签字,张春伟给夏秀娥打款多少,王金海一概不知。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可凭经验认定该借款系张春伟明知的赌债而借出的非法借款,应认定为无效。该笔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欠款应由王金海个人承担,曹芝兰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要求偿还72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曹芝兰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张春伟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双龙法庭为西峡法院的内部派出机构,对外一律代表西峡法院,法院根据安排可以任由内部法庭办理,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申请追加当事人须经法庭许可,追加当事人既无依据也没有必要。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金海在原审明确陈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现却陈述未付款,借款属实系赌债等理由自相矛盾。王金海陈述欠夏秀娥的72万元为赌债,张春伟对王金海与他人之间的所谓赌博关系根本不知情。曹芝兰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规定,曹芝兰未上诉,王金海上诉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超越了上诉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本案中72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法,应否予以保护。
二审审理中,张春伟向法庭提交了西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金海对借款无异议。王金海对该证据无异议。曹芝兰向法庭提交了王金海的妹妹和儿子的证言各一份作为参考,证明借款系赌债且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张春伟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曹芝兰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且为近亲属所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及本案中2012年10月9日的22万元借款协议和借条,经过西峡县人民法院刑事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以王金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原审判决是由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其审理案件代表的是人民法院,具体每个案件由哪个法庭审理,系其内部分工,该案的审理不违反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在原审审理中王金海虽然申请追加当事人,案件是否追加当事人,应根据具体案情需要,但经过审理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并未追加,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中72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法,应否予以支持问题。1、本案在原审庭审审理中王金海答辩(原审卷宗第60页)中陈述道“我起诉状已收到,分两次共借原告72万元属实,在借款时我以房产作抵押。针对原告起诉,我同意偿还,可以用共有的两间门面卖后偿还。”王金海在诉讼中自认72万元真实,且有借条,故原审判决认定借款72万元正确。2、王金海在二审中称72万元借款为赌债,明知为赌债而借款,且受胁迫。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王金海所说的的夏秀娥与王金海之间的关系,另一个是王金海与张春伟之间的关系,在刑事判决书中,并未对夏秀娥与王金海之间的债务认定为赌债,民事诉讼中王金海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金海所欠夏秀娥的债务为赌债,且本案也不是审理其两人之间纠纷的案件,张春伟借给王金海的72万元借款,王金海认可属实,张春伟已按王金海的指示将72万元付出,张春伟与王金海之间的借款并非两人赌博所产生,且王金海无足够证据证明张春伟借出款时已明知王金海去进行非法活动,故张春伟与王金海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3、王金海在书写完两份借款协议和两份借条后,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系受胁迫所出具,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其认为系受胁迫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借款事实清楚,王金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张春伟提起诉讼,王金海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4、王金海上诉称曹芝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因曹芝兰作为当事人并未提起上诉,该理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王金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王金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